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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樹峰:漢晉法律的清約化之路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18 10:17:00 阅读量:

漢晉法律的清約化之路
 
韓樹峰
 
 
[內容摘要] 漢律的繁雜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字數之「繁」,一方面是分類之「雜」。字數之「繁」與書寫材料有關,化「繁」為「約」是簡牘時代的特定要求。分類之「雜」既包括法律體系的混亂,亦包括具體篇目下法條的混亂,變「雜」為「清」必須解決法律的分類問題。同時,變「雜」為「清」又是化「繁」為「約」的前提條件。漢人改律,缺少「分類辨物」的方法論以及學術理論化的氛圍,無力做到對法律進行合理的分類,只能機械地刪減律條,最終陷入循環往復的怪圈,「歷年無成」。曹魏時期,名理學的出現提高了修律者的抽象思維能力,也推動了分類學的發展。曹魏定《新律》,重在「都總事類」,對法律的分類做出了決定性貢獻,徹底解決了漢律「雜而不清」的問題,並通過「但用鄭氏章句」部分解決了「繁而不約」的問題。西晉修律,一方面繼承《新律》既有成果,另一方面借助玄學「得意廢言」、「辭約旨達」的新方法,撰修《泰始律》重在壓縮律條字數,從而實現了晉律的「文簡辭約,旨通大綱」,徹底解決了漢律「繁而不約」的問題。經過數百年的探索和實踐,中國古代法律終於完成了從「繁雜」到「清約」的蛻變。
[關鍵詞] 繁雜  清約  都總事類  辭約旨達
[作者簡介] 韓樹峰,歷史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歷史學院教授。
[發表信息] 本文發表于《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86本第2分,2015年。
 
  
 

 
綱目
一、前言
二、「文書盈於几閣」與「典者不能遍睹」
三、漢人「刪革刑書,歷年無成」
四、曹魏定律「都總事類」和「但用鄭氏章句」
五、晉人修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
六、結論
 
一、前言
 
《晉書·刑法志》曰:「文帝為晉王,患前代律令本注煩雜,陳群、劉邵雖經改革,而科網本密,又叔孫、郭、馬、杜諸儒章句,但取鄭氏,又為偏黨,未可承用。於是令賈充定法律,……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1]可以看出,西晉定律,主要是為了改變「前代律令本注煩雜」、「科網本密」的狀況,從而達到「清約」的目的。晉律初成,晉武帝詔曰:「漢氏以來,法令嚴峻。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間,咸欲辯章舊典,刪革刑書。述作體大,歷年無成……今法律既成,始班天下,刑寬禁簡,足以克當先旨。」 [2]武帝以「刑寬禁簡」概括晉律的特點,並非自誇,後人的評價亦大體如此。南齊律學家王植云晉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3]《隋書·刑法志》亦云:「實曰輕平,稱為簡易。」 [4]可以說,晉人修律追求的「清約」目標確實實現了。
晉律的「清約」是相對於漢代「律令本注煩雜」、曹魏「科網本密」而言的。無論漢律的繁雜,還是晉律的簡約,均為治史者所習知,我們關注的問題是:漢晉法律是如何實現從「繁雜」到「清約」的轉變的?具體說來,包括以下一些問題:漢律「繁雜」的本質是什麼?為什麼漢代「刪革刑書」「歷年無成」,而西晉卻可以做到一蹴而就?為什麼晉律在簡約化之後不再出現反復?曹魏法律在漢晉法律由「繁雜」到「清約」的轉變過程中處於怎樣的地位?關於這些問題,學界並非毫無探討,但卻缺少專門、系統的論述。筆者不揣淺陋,擬對以上問題略陳管見,以就教於學界同仁。
 
二、「文書盈於几閣」與「典者不能遍睹」
 
漢代法律並非一開始就相當繁雜,而是經歷了一個由簡到繁的轉變過程。劉邦入關,刪減秦律,創「三章之法」,改變了秦法繁苛的狀況。但三章之法過於疏闊,可救一時之急,卻「不足以禦奸」,漢人因此制定了較為系統的《九章律》,[5]這是漢律由簡到繁的一次轉變。《九章律》固然以秦律為藍本,但西漢早期推行無為而治的政策,對秦律有不少刪減,班固稱讚文帝之時「風流篤厚,禁罔疏闊」,「刑罰大省,至於斷獄四百,有刑錯之風」,[6]說明當時法律繁苛的問題並不特別嚴重。
漢律因繁雜遭受指斥和抨擊,始于武帝時代,此後,時人和後人關於這一問題的敘述屢見史籍記載。為論述方便,今不憚繁複,按時代先後將相關資料迻錄如下,並標以序號:
1.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佂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於是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其後奸猾巧法,轉相比況,禁罔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於几閣,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國承用者駁,或罪同而論異。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咸冤傷之。[7]
2. 昔秦法繁於秋荼,而網密於凝脂。然而上下相遁,奸偽萌生,有司治之,若救爛撲焦,而不能禁;非網疏而罪漏,禮義廢而刑罰任也。方今律令百有餘篇,文章繁,罪名重,郡國用之疑惑,或淺或深,自吏明習者,不知所處,而況愚民!律令塵蠹於棧閣,吏不能遍睹,而況於愚民乎![8]
3.于定國為廷尉,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條,諸斷罪當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後漢二百年間,律章無大增減。[9]
4. 元帝初立,乃下詔曰:「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斯豈刑中之意哉。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唯在便安萬姓而已。」[10]
5. 成帝河平中,復下詔曰:「《甫刑》云『五刑之屬三千,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今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有餘萬言,奇請它比,日以益滋,自明習者不知所由,欲以曉喻眾庶,不亦難乎。於以羅元元之民,夭絕亡辜,豈不哀哉。其與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條奏。」[11]
6. 寵又鉤校律令條法,溢于《甫刑》者除之。曰:「臣聞禮經三百,威儀三千,故《甫刑》大辟二百,五刑之屬三千。……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贖罪。《春秋保乾圖》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又律有三家,其說各異。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應經合義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贖罪二千八百,並為三千,悉刪除其餘令,與禮相應,以易萬人視聽,以致刑措之美,傳之無窮。」 [12]
7. 初,父寵在廷尉,上除漢法溢于《甫刑》者,未施行,及寵免後遂寢。而苛法稍繁,人不堪之。忠略依寵意,奏上二十三條,為《決事比》,以省請讞之敝。[13]
8. 漢承秦制,蕭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廄》、《戶》三篇,合為九篇。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漢時決事,集為《令甲》以下三百餘篇,及司徒鮑公撰嫁娶辭訟決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14]
上述八條記載漢律繁雜的資料中,前五條反映西漢的狀況,分別對應武、昭、宣、元、成時期,後三條反映東漢的狀況,分別對應和、安、獻時期。這些史料組合在一起,確實構成了漢律繁雜的鐵證。不過,我們關注這些材料,並非因其反映了漢律的繁雜,更感興趣的是,它們在說明漢律繁雜時所用的證據及繁雜導致的後果。概括而言,漢律繁雜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構成法律的各層級總數的增加,也就是章、條、事(資料3為卷、條、事)數量的增加;[15]第二,總字數的增加即「言數益繁」。繁雜帶來的後果主要有四個:第一,典藏困難(「文書盈於几閣」、「律令塵蠹於棧閣」);第二,閱讀困難(「典者不能遍睹」、「吏不能遍睹」、「覽者益難」);第三,理解、應用困難(「郡國承用者駁」、「郡國用之疑惑」、「典文者不能分明」、「明習者不知所由」)第四,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第四個後果屬主觀故意,法律無論如何「清約」,在專制時代均難以避免,可以存而不論。第二、三個後果在某種程度上又分別是第一、第二兩個後果所導致的。
字數多意味著篇幅長,確實會給存放和閱讀帶來一定的困難,當然,後者主要指翻閱的難度,而不是法律內容的難度。究竟多少字數會給存放和翻閱帶來問題,很難有固定的答案。資料1、2記武、昭時代法律「文書盈於几閣,典者不能遍睹」,「律令塵蠹於棧閣,吏不能遍睹」,無具體字數。資料5記成帝時代「律令煩多,百有餘萬言」,武、昭時代字數不會多於百萬(原因參後文),這意味著一百萬字的律令就會導致「文書盈於几閣」, 「典者不能遍睹」的結果。
對今人而言,一百萬字不過是一部部頭較大的著作,存放無論如何不會成為問題。漢代的情況與今天大不相同,由於以簡牘為書寫材料,同樣的字數所佔空間會呈幾何級數增長。關於這一問題,邢義田曾專門進行過探討。按他的計算,漢代竹木簡本的白文《史記》體積是中華書局點校本三冊《周書》的225倍,即一部不含注解的《史記》,在漢代存放所需空間為《周書》的225倍。[16]白文《史記》共526,500字,這意味著百餘萬字的律令所需空間是《周書》的450倍。按資料8,東漢末年「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共7,732,200字,為成帝時期的7.7倍,所需空間是《周書》的3,465倍(450×7.7),相當於10,395冊《周書》佔用的空間。[17]
晉代「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18]而資料8中的七百七十餘萬言係「斷罪所當由用者」,僅相當於「正罪名」的晉律,沒有包括類似晉令「存事制」的法律條文。漢代律、令相混,但並不缺乏「存事制」的規定,它們以各種形式存在於當時的律令中,而且內容相當繁多。比較典型者如《二年律令》,由二十七篇律和一篇〈津關令〉組成,除〈賊〉、〈盜〉、〈具〉、〈告〉、〈捕〉、〈亡〉、〈收〉、〈雜〉、〈錢〉九律外,其他律令多以「存事制」為主,而〈復〉、〈賜〉、〈傅〉、〈置後〉、〈徭〉、〈秩〉、〈史〉諸律則是單純的「存事制」,與「正罪名」沒有任何關係。[19]上引諸資料多以「罪同而論異」、「罪名重」、「欲羅元元之不逮」、「羅元元之民,夭絕亡辜」等形容律令繁雜,這似乎反映漢代收藏的律令僅為「定罪名」的刑律,與「存事制」的法條無關。類似的現象也見於識字書《急就章》,其所涉及的律篇主要為治獄定罪之事,「存事制」的內容則不見絲毫蹤跡。張忠煒認為,這是因為漢人對「正罪名」律篇的重視要超出那些「存事制」的律篇。[20]《急就章》僅涉及「正罪名」的律篇,不能排除「存事制」律篇的存在;同樣,以刑律說明所藏律令的繁雜,也不能排除所藏律令中包含「存事制」的內容。如果將「存事制」的律條考慮在內,那麼,東漢末年存放法律文書的空間將遠遠超出10,395冊《周書》佔用的空間,「文書盈於几閣」也就是必然的結果了。
問題尚不止如此簡單。邢義田所舉竹木簡本白文《史記》13,855枚簡佔用的空間,是以每簡38字、簡簡足行為前提條件的,但法條書寫是否簡簡足行不無疑問。在現已發掘的法律簡牘中,王家臺秦簡〈效律〉條條接續書寫,簡簡足行,各條目之間以「」符號隔開。[21]但考慮到查閱的需要,這種寫法大概並不常見。睡虎地秦律、《二年律令》均非簡簡足行,而是一條抄錄完畢後,下條另起一簡書寫。法條是獨立書寫還是接續書寫,所需簡牘數量有很大差別。以《二年律令》中的《賊律》為例,字數不足1,700字,如接續書寫,僅需43枚簡(《二年律令》每簡容字40字左右),但發掘的《二年律令》每條為獨立書寫,《賊律》實際用簡多達54枚。這意味著,律條獨立書寫,一百萬字需要31,764枚簡,是足行本《史記》的2.29倍、三冊《周書》的652倍,也就是說,漢代存放一百餘萬字律令,需要1,957冊《周書》的空間,而七百七十餘萬字需要15,072冊《周書》的空間。
漢代律令分類的繁瑣也可能對文書存放的空間造成影響。《史記》五十二萬字,共130篇,武帝時代律令共359章。資料3說宣帝時于定國「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其下所列死罪條、事、決事比數量與武帝時代相同,[22]可見「章」、「卷」無別。余嘉錫謂:「兩漢竹帛並行,故篇與卷尚不甚分。……自簡策既廢,以卷代篇。」[23]所以,律令分「章」與《史記》分「篇」性質相同。篇之劃分有兩種情況:一是「凡以事與義分篇者,文之長短自著書時既已固定。雖僅數簡,亦可自為一篇」;二是「編次之時,大抵量字數之多寡,度絲韋之所能勝,斷而為篇」。[24]《史記》130篇各有其隱含的主旨,律令359章大概由〈賊〉、〈盜〉、〈囚〉、〈捕〉、〈雜〉、〈具〉等律以及〈津關令〉等令組成,各章內容雖有駁雜不純之嫌,[25]但名稱不同的律、令大體上各有其不同的關注對象也是可以肯定的。所以,《史記》130篇、律令359章均屬「以事與義分篇者」。以「事」與「義」劃分篇章,目的是為了查看和閱讀的方便,所以存放時自然也兼顧這一目的,即「雖僅數簡」,但在「自為一篇」的情況下,也會單獨存放。按照這一原則,五十二萬字的《史記》分成130卷存放,而一百萬字的律令則需要分成359卷存放,為《史記》的2.76倍。與紙本文書成長方體有所不同,竹簡編聯後成圓柱體,各卷排放在一起,左右不可能緊密相聯、毫無縫隙,這意味著單獨排放的卷數越多,浪費的空間越大。所以,律令更為瑣細的分類會進一步增大其存放空間。當然,如果單純按照「量字數之多寡,度絲韋之所能勝」的分篇原則存放,律令和《史記》沒有太大區別,其佔用空間多少,主要由字數決定。但此時接續書寫還是單獨書寫,仍然會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存放空間。
單就字數而言,無論一百萬字還是七百七十萬字,均不會對翻檢和閱讀造成極大障礙,但是,這些字數書寫在簡牘上,存放需要極大的空間,這纔造成了翻檢和閱讀的困難。以《資治通鑒》為例,原文三百萬字,附帶胡注,多達六百萬字。如書架寬度以80釐米計,中華書局版《資治通鑒》所需空間僅半層書架。對今人而言,不僅翻檢其書查閱資料十分容易,而且遍覽全書並做到對其中的史實了然於胸,也不會存在太大的問題。而在簡牘時代,情況完全不同。一部《資治通鑒》的存放絕對稱得上「盈於几閣」,此時將全書閱讀一過已然十分不易,要做到對史實了然於胸就更為困難。《史記》記載,東方朔初入長安,所上奏疏用牘三千,漢武帝「讀之二月乃盡」。[26]奏牘字數不明,但肯定不會超過百萬,武帝用時兩月方讀畢,由此可以想見簡牘時代閱讀的困難程度了。
資料1強調「盈於几閣」對「遍睹」造成的障礙,實際上,除此而外,書寫載體承載的內容對閱讀同樣會有相當大的影響。相對而言,史書具體生動、通曉易懂,而文書則艱深晦澀、枯燥無味。正常情況下,閱讀後者較前者更為費時吃力。武帝讀奏牘三千枚用時兩月,但如果讀同等字數的《史記》,時間恐怕會大大縮短。法律條文之艱深晦澀、枯燥無味,較一般文書有過之而無不及,閱讀難度自然甚於後者,如果與史書相比,相差更不可以道裡計。舉一個比較典型的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頒佈的法律條文六十五萬字左右,與《史記》字數相差不大,但其艱深晦澀、枯燥無味的性質決定了其可讀性遠不及後者,將其流覽一遍用時也必然遠超後者,更無須說掌握其中的基本內容和精神了。漢武帝以後法律條文字數遠超現代,且以簡牘為書寫載體,對當時人翻檢、閱讀造成的不便可想而知,「典者不能遍睹」或「不欲遍睹」是必然的結果。
曹魏、西晉法律條文同樣以簡牘為書寫載體,同樣艱深晦澀、難於理解,[27]但卻基本沒有見到類似「律令塵蠹於棧閣,吏不能遍睹」的記載。這其中固然有法律字數大為減少的原因,除此而外,魏晉法律分類的合理性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漢代法律自有其分類,且各類也自有其主旨,不過與魏晉律比較,其分類的粗糙性顯而易見。首先是分類過於繁瑣。曹魏《新律》18篇、《州郡令》45篇、《尚書官令》等180餘篇,共233餘篇;西晉律20卷、令40卷、故事30卷,共90卷。漢代律令在武帝時代已有359章,東漢末年則多達906卷。律文分類過少固然不利於查閱,而過多同樣不利於查閱,如果多到極致,幾乎等同於沒有分類,查閱其中的法條將變得相當困難。其次,較分類繁瑣更成問題的是,法條歸類的不合理性。漢代法條的歸類固然有大體脈絡可尋,但分類混亂的情況也相當嚴重,即所謂:「〈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廄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如《二年律令·賊律》,本以殺、傷人及謀反等罪為中心,但卻存在不焚燒有毒肉乾以盜律論處的規定,〈興律〉本以徭戍為中心,又存在縣道官治獄的規定,[28]這是同一法律體系中具體法條分類的不合理性。而在不同法律體系中,又存在著性質相類的法條,如劫略、恐猲、和賣買人、持質,均為劫略方面的內容,卻分屬於律、科兩種法律形式。漢代律、令、科內容互相交錯的情況不一而足,對此晉人講得十分具體清楚。[29]試想,漢人欲查閱一條法律資料,在堆積如山的律令面前,千辛萬苦找到了相關分類,但查找的法條卻沒有一絲蹤跡,該是何等沮喪!宣帝以後律章句的出現,進一步加劇了查找資料的難度。這倒不純粹是因為字數的增加,而是不同的律章句家對同一法條的解釋各有不同。東漢早期,法律學家陳寵就指責當時「律有三家,其說各異」,而東漢末年律章句多達十餘家,其對法律解釋的紛紜混亂可以想見。所謂「覽者益難」在相當程度上是由分類不合理導致的。
簡牘時代律令字數稍多,就可能出現存放「盈於几閣」的情況,這與法律本身的艱深晦澀結合在一起,給閱讀帶來了極大的障礙,這是「繁」帶來的負面影響。法律分類的不合理性——特別是性質相同的法條在律中分屬不同的門類以及分屬不同的法律形式,則使查找資料如同大海撈針,苦不堪言,這是「雜」帶來的負面影響。漢代法律「繁」、「雜」結合在一起,必然令人心生厭煩,甚至望而卻步,並最終導致束之高閣、塵封蟲蝕的結果。
漢代法律存在的許多問題首先是由字數較多導致的,所以,刪減字數即變「繁」為「約」,是必須要做的工作。不過,所謂字數多是相對於簡牘時代而言的,在紙張時代這一問題並不特別突出。僅就字數而言,《唐律疏議》多達185,000字,與令、格、式相加,總數未必少於百萬言,但無人指責唐代律、令、格、式字數繁多。可以說,簡約化是簡牘時代的特定要求,只要以簡牘為書寫材料,法律字數走向簡約就是一個必然的結果。漢代刪減法律的呼聲之所以相當強烈,很大程度上與書寫材料有關。其次,法律的分類必須進行較大的調整,也就是變「雜」為「清」。字數減少後能否固定下來,相當程度上取決於分類是否合理,所以,對法律進行合理分類是一項更為重要的工作。法律如何分類調整,與認識水準有關,而這並非僅取決於少數法學專家的素質,更需要相應的文化氛圍。顯然,合理分類較刪減字數難度更大。漢代法律存在的問題主要在於分類的混亂,而漢人之所以刪改律文「歷年無成」,主要原因亦在於沒有解決這一問題。
 
三、漢人「刪革刑書,歷年無成」
 
前引晉武帝詔書云:「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間,咸欲辯章舊典,刪革刑書。述作體大,歷年無成。」所謂「刪革刑書,歷年無成」是就漢魏而言的。曹魏在法律建設方面是否毫無成就,下文再論,兩漢「刪革刑書,歷年無成」確是事實。
漢代「刪革刑書」的動議在宣帝時代已經初露端倪,並非如晉武帝所言始于元成之世。宣帝初即位(前73),廷尉史路溫舒上書,建議「省法制,寬刑罰」。[30]本始四年(前70),宣帝下詔:「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條奏。」 [31]宣帝之後,元帝、成帝繼續頒發「刪革刑書」的詔書,內容見上引資料4、5。東漢時期,「刪革刑書」的呼聲亦屢見記載。建武二年(26),光武帝下詔:「頃獄多冤人,用刑深刻,朕甚愍之。……其與中二千石、諸大夫、博士、議郎議省刑法。」[32]章帝永元六年(94),廷尉陳寵建議刪削溢於《甫刑》的1989條律令,見上引資料6。順帝陽嘉二年(133),又有郎顗上疏,請求「大蠲法令,……除煩為簡」。[33]
兩漢提議「刪革刑書」的資料大致如上。光武帝詔執行情況如何史無明文,陳寵的建議「未及施行」;郎顗的上疏遭到有關機構的質疑,大概也沒有付諸實施。宣帝詔結果如何史籍亦未記載,但應該沒有任何收穫。地節三年(前67),為杜絕官吏用法「巧文寖深」、「決獄不當」,宣帝增設廷尉平之職。「巧文寖深」、「決獄不當」即前引資料1所說的「奸吏因緣為市」、「罪同而論異」。這種情況的出現與法律繁雜密切相關,廷尉平的設立反證法律的繁雜問題並沒有得到真正解決。所以,涿郡太守鄭昌上疏繼續建言刪定律令:「明主躬垂明聽,雖不置廷平,獄將自正。若開後嗣,不若刪定律令。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無所弄矣。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聽怠,則廷平將招權而為亂首矣。」[34]但史稱宣帝「未及修正」,這說明宣帝最終放棄了「刪革刑書」的努力。可以說,宣帝、陳寵、郎顗「刪革刑書」的要求和提議均是以失敗而告終的。
元、成「刪革刑書」似乎有所收穫。初元五年(前44)「省刑罰七十餘事」,[35]大概就是回應元帝詔書的一次刪減行動。針對成帝「蠲除約省」律令的要求,按班固說,有司「徒鉤摭微細,毛舉數事,以塞詔而已」。哀帝時期似亦有過刪減律令的舉措,東漢人梁統說:「丞相王嘉輕為穿鑿,虧除先帝舊約成律,數年之間,百有餘事,或不便於理,或不厭於心。」[36]按前引資料7,安帝時陳寵子陳忠因「苛法稍繁,人不堪之,……略依寵意,奏上二十三條,為〈決事比〉,以省請讞之敝」,史稱「事皆施行」,這也算是一次付諸實際的刪減行動。元、成、哀或「省刑罰七十餘事」,或刪減數事,或虧除舊約成律「百有餘事」,表面看來似有成效,但總計大概不會超過200條,與宣帝時期的26,272條律令相比,可謂九牛一毛。所以,三次「刪革刑書」的行動對於繁蕪龐雜的漢律而言,可謂杯水車薪,沒有多大意義。陳忠所奏23條〈決事比〉具體情況不明,武帝時代僅死罪決事比就多達13,742事,將如此數量龐大的決事比刪減至23條,可能性不大。郎顗請求「大蠲法令」在順帝時代,與陳忠奏〈決事比〉事相去不遠,似亦證明陳忠此次刪削收效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昭帝時期的律令。按前引資料2,當時「律令百有餘篇」。武帝時期律令共359章,若昭帝時律令僅100餘篇,較武帝時期減少了2/3,[37]這意味著其間曾有過一次成效特別巨大的「刪革刑書」活動。不過,文學所說未必符合事實。《漢書·刑法志》敘述西漢法律沿革相當系統,但對昭帝「刪革刑書」沒有任何記載,這顯然有悖常理。而且,如果律條確實刪減如此之多,文學所謂「文章繁」、「郡國用之疑惑」、「吏不能遍睹」的評價應該會遭到桑弘羊的猛烈抨擊。但按《鹽鐵論》的記載,桑弘羊只是述說重刑的意義,並未對文學的說法進行反駁,似乎默認了文學對此時律令繁苛的評論。王利器懷疑「百有餘篇」之上脫「三」字,[38]如其說可信,就意味著昭帝基本全盤繼承了武帝時期的律令,並未進行大的刪革活動。
兩漢君臣屢次發出刪減律令的呼籲。從前引資料5、6、7可以看出,其理想的法典條數是《尚書·呂刑》中的三千條。[39]但在實際操作中,每次刪減的行動和提議,或者收效甚微,或者以不了了之收場。漢人追求《呂刑》三千條的目的不僅沒有實現,相反,在刪減過程中,律令反而有漸趨增多之勢。從這個角度說,漢人「刪革刑書」的努力徹底失敗了。
東漢初年梁統上疏,評價宣帝在律令方面「因循先典」,[40]但從《魏書·刑罰志》的記載看,除「因循舊典」外,宣帝時代的律令似乎又有發展,而且顯示出更為繁雜的跡象。按前引資料3,宣帝時代于定國所集「諸法律」共960卷、大辟490條、1,882事、死罪決事比凡3,472條,斷罪當用者共26,272條。資料1記武帝時律令359章、大辟409條、1,882事、死罪決事比凡13,472條。《魏書》「校勘記」懷疑,「大辟四百九十條」之「十」為衍文,而「死罪決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條」之「凡」可能是因與「萬」字音近而訛。[41]如果確實如此,說明律、令、決事比中涉及死罪的條數,與武帝時代沒有任何不同,這可能就是所謂的「因循先典」。但以總卷數而言,于定國彙集的法律多達960卷,較武帝時期增加近兩倍;以具體條數論,前者26,272條,後者15,763條(律、令、比之和),增加亦幾近一倍。[42]成帝時期,律令的繁雜似乎更為嚴重。按前引資料5,當時律令「百有餘萬言」,武、宣時期律令無字數統計,無從比較多少,但僅就大辟刑而言,成帝時期有1,000多條,較武、宣時期的409條增長一倍有餘。
東漢初立,法律似乎有簡約化的趨向,梁統認為「刑罰在衷,無取於輕」,即針對王莽篡位之後,「舊章不存,法網弛縱,無以懲肅」的狀況而言的。[43]建武十四年(38),群臣以「憲律輕薄,故奸軌不勝」,建議「宜增科禁,以防其源」。[44]不過,這種情況並沒有得以維持下去。《後漢書·酷吏列傳》載:「自中興以後,科網稍密。」[45]前引資料5陳寵奏疏說「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並具體提到當時「律令死刑六百一十」,這一數字較成帝時期有所下降,但較武、宣時期仍有較大程度的上升。所謂「憲令稍增,科條無限」,確非虛語。以後,這一現象不僅沒有得到遏止,反而繼續發展。按前引資料8,曹魏定《新律》之前,斷罪所用律文共26,272條, 合7,732,200字,較成帝時的百餘萬言又多出七倍有餘。
自武帝以後,律令繁雜的問題一直困擾著兩漢君臣,刪削律令也成為君臣揮之不去的永久話題。政府解決這一問題不可謂不努力,詔令屢下、奏疏頻上,從現實情況看,「刪革刑書」走進了一個周而復始、循環往復的怪圈,即愈刪愈繁,愈繁愈刪,而律令卻最終沿著繁雜的方向繼續發展下去,其中的原因何在呢?
 「刪革刑書」難收成效,在班固看來,與群臣敷衍塞責有關,這從其「毛舉數事,以塞詔而已」的敘述中可以得到證明。也許在刪減律令過程中,確實存在臣僚敷衍應付的情況,但根據上文可以知道,在「刪革刑書」的過程中,臣僚並非一直處於被動受詔的地位,不少提議系出自於他們的主動上奏,這其中包括了廷尉史路溫舒、廷尉陳寵、三公曹尚書陳忠等專門的司法官員。他們對法律繁雜的弊端可謂痛心疾首,要求刪減律令的心情也極為迫切。特別是陳寵,就如何「刪革刑書」提出了比較具體的建議,而陳忠對其父「刪革刑書」的遺願也始終念念不忘。他們為刪減律令獻計獻策、費盡心力,但最終均沒有達到目的。陳忠所奏二十三條《決事比》固然得到執行,不過對於改變律令的繁雜,沒有太大意義,班固所謂有司「毛舉數事」,未嘗不可以用在相當敬業的陳忠身上。反觀魏晉時代的大臣,敬業精神未必比陳寵等人更高,但他們對法律的改革卻成就斐然,垂範後世。班固將「刪革刑書」難以取得重大突破的原因歸於有司態度不認真,未必妥當。
晉武帝說兩漢「辯章舊典,刪革刑書,……歷年無成」,是與西晉定律的性質比較而言的,實際上,漢人解決法律繁雜的問題時,並沒有進行過「辯章舊典」——對原有篇章進行析分綜合——的嘗試;所謂「刪革刑書」也只是有「刪」無「革」。兩漢詔令和奏疏要求、建議「刪革刑書」的具體表達如下:「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條奏」;「若開後嗣,不若刪定律令」;「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條奏」; 「中二千石、諸大夫、博士、議省刑法」;「悉刪除其餘令,與禮相應」;「大蠲法令,……除煩為簡」。在進行具體操作時,或「省刑罰七十餘事」,或「毛舉數事」,或「虧除先帝舊約成律……百有餘事」。這說明兩漢君臣對「刪革刑書」的認識和定位在「刪」不在「革」,而「刪」又以律令的最小組成單位——「事」——為重點,這與魏晉定律追求「都總事類,多其篇條」、「仍其族類,正其體號」、「周流四極,上下無方」[46]的宏觀精神是有本質區別的。
漢代君臣把刪減律條作為解決法律繁雜問題的重點,顯然基於如下思路:律令字數多,導致「文書盈於几閣,典者不能遍睹」,律令因此不能發揮應有的效用。所以,解決問題的關鍵在於減少字數,而減少字數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刪減律條。這一認識不能說沒有道理。如上所論,簡牘時代字數稍多,就會給文書的存放、翻檢、閱讀帶來極大障礙,可以說,刪減字數確實是簡牘時代法律改革的必由之路。但是,字數過多即「繁」僅僅是漢律存在的問題之一,更重要的問題是律令分類的混亂無序即「雜」。漢人對律令各篇的特徵及應包含的具體內容缺乏清晰明確的認識,無法抽繹出各篇蘊含的共同法律原則與精神,自然也無從制定一篇類似魏晉時代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的〈刑名律〉。〈刑名律〉可以「明發眾篇之義,補其章條不足,較舉上下綱領」,[47]因此,魏晉時代無須增加具體條文,即可以防止「罪漏」。相反,漢代由於缺少類似的篇章,為防止「罪漏」,只能增加條文,而這又會導致律令字數的膨脹。可以說,漢律之「繁」在相當程度上是漢律之「雜」 導致的,「雜」的問題不解決,「繁」的問題也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漢人通過刪減法律條文以減少字數,未必不可以收一時之功效,但時間稍久,必然導致「罪漏」,要求增加法律條文的呼聲也會再起。西漢末年刪除律令不過一百餘條,東漢初年的梁統對此仍不無指責:「建元初平,所減刑罰,百有餘條,而盜賊浸多,歲以萬數。……由此觀之,則刑輕之作,反生大患。」[48]刪除百餘條律令,對改變律令之「繁」無足輕重,卻導致了「盜賊浸多」的後果。群臣因此建議增加科條:「今憲律輕薄,故奸軌不勝。宜增科禁,以防其源。」[49]這一建議因杜林的反對未被採納,但通過增加律條以防「奸軌不勝」,卻是漢人的共識。根據資料1可以知道,武帝時期律令條文的增加同樣與「奸軌不勝」存在著密切聯繫,這即是班固的主觀認識,可能也是當時事實的客觀反映。只要這種認識存在,那麼,不僅刪減律條必然歸於失敗,而且律令還會繼續膨脹。
在漢人看來,律條增加將導致「典者不能遍睹」;律條減少將導致「奸軌不勝」。這兩種互相矛盾、互相衝突的看法,使其在解決法律問題時難以做到兩全,最終無可避免地走進了由繁到簡,又由簡到繁的周而復始的怪圈。
漢律之「繁」是由漢律之「雜」決定的。漢律分類的雜亂無章以及由此導致的字數過多,漢人未必沒有感受,但是,認識到問題的癥結所在,不等於有條件、有能力解決問題。要對律令進行正確的分類,必須明確每篇律應包含什麼內容、有何特徵,然後在此基礎上,制定出一篇「周流四極,上下無方」的法律通則,以涵蓋各篇蘊含的法律原則與精神,補「其章條不足」。兩項工作能否順利完成,又取決於「分類辨物」方法論以及學術理論化的發展程度。而在這兩方面,漢人恰恰存在著先天不足,因此,即令漢人認識到法律合理分類以及法律通則的重要性,也無力做到對律令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50]漢人改律,只是機械地減少或增加法律條文,對篇章結構不做根本性改動,這種本末倒置的做法有其不得已的苦衷,與群臣敬業與否沒有太大關係,而其失敗的原因亦在於此。
漢代刪削律令難收成效,甚至愈刪愈繁,也與律學章句的發展有關。律章句是伴隨著儒學章句的發達而出現的。錢穆認為,《五經》設博士雖然起始于武帝,但博士分家起于宣帝,諸經章句之完成,在宣帝之後。[51]據此,律章句作為一種法律形式,大概出現在元帝以後。成帝時期僅大辟刑較武、宣時期就增長一倍有餘,也許與其時律章句的發達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就律章句產生的基礎及發展情況看,與律令一樣,具有「繁」、「雜」兩個特點。儒學章句煩瑣支離,「一經說至百餘萬言」,「說五字之文,至於二三萬言」。[52]儒生注經既如此煩瑣,其引經注律的情況可想而知。律學章句基本亡佚,遺留下的律說一鱗半爪,也很難反映其原貌,但從中仍可看出律章句的繁瑣。鄭玄注《周禮·秋官·司刺》:「識,審也。不審,若今仇讎當報甲,見乙,誠以為甲而殺之者。過失,若舉刃欲斫伐,而軼中人者。遺忘,若間帷薄,忘有在焉,而以兵矢投射之。」[53]這種以例解律的方式必然導致律章句的繁瑣。律章句之「繁」在東漢末年達到頂峰,所謂「諸儒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律章句之「雜」主要指針對同一律條,不同律章句家各有不同的解釋,陳寵所謂「律有三家,其說各異」,以及東漢末年針對「錯糅無常」的律令,「後人生意,各為章句」,即指此而言。
律學章句如此繁雜,兩漢政府不會意識不到。不過,君臣既無法打破儒學定於一尊的祖制,而法律內容又繼續朝著儒家化的方向發展,引經注律的風氣必然日甚一日,律學章句持續膨脹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即使刪削不合時宜的舊章句,新章句也會不斷湧現。自西漢宣、元到東漢後期,為經學極盛時代,[54]而律令的繁瑣,恰與其相始終。時間上的巧合,暗示著二者之間存在的依附關係。是經學的獨尊,導致了律學章句的發展,從而進一步加劇了漢律的繁雜。
 
四、曹魏定律「都總事類」和「但鄭氏章句」
 
《晉書·刑法志》說:「文帝為晉王,患前代律令本注煩雜,陳群、劉邵雖經改革,而科網本密,又叔孫、郭、馬、杜諸儒章句,但取鄭氏,又為偏黨,未可承用。」[55]根據這段敘述,魏律存在如下幾個問題:第一,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漢代律令本注煩雜的狀況。第二,陳群、劉邵等所定《新律》嚴苛細密。第三,於諸儒章句僅取鄭氏,有偏黨之嫌。最後的結論是魏律「未可承用」。此段之後續言,晉律「就漢《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直接否定了晉律和魏律之間的承繼關係。這段敘述深刻影響了學術界對魏律的看法。沈家本認為,晉律就漢《九章》增定,與魏律不同,其新篇目或系源自漢律,或系自創。[56]祝總斌說:曹魏改律「重點僅在整理、歸類,旨在解決內容之重複和混亂,至於條文數目、懲罰輕重,似乎變動有限,和漢代律、令沒有明顯出入」。[57]劉俊文說:「晉律系就漢《九章律》增定,其〈法例律〉非自魏〈刑名律〉析出,乃就漢〈具律〉分為《刑名》、《法例》兩篇。」 [58]凡此種種,均忽視了魏律在漢晉法律變遷史上的地位。
魏律的不足無須否認,晉人指責其「科網本密」亦非無稽之談,近人程樹德對曹魏法制苛碎多所舉證。[59]但《晉書·刑法志》對魏律的否定,可能取自賈充等人所撰晉律序,有曲筆之嫌。[60]實際上,曹魏法律改革成就斐然。劉邵等人修律,刪、革雙管齊下,並將「革」作為改律的重心,從而突破了漢人改律的瓶頸,法律由雜亂無章、參差不齊一變而為條理分明、秩序井然,中國古代法律的基本體例由此得以確立。
與漢人單純刪減律條不同,曹魏「刪革刑書」主要將目光集中於法律篇目分類方面,這在《新律序》中有明確體現。《新律序》首先指出舊律的總體缺陷,並確定修律的主旨:「舊律所難知者,由於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則文荒,文荒則事寡,事寡則罪漏。是以後人稍增,更與本體相離。今制新律,宜都總事類,多其篇條。」[61]然後一一指出舊律類目所含律條的名不副實之處,說明《新律》十八篇對舊律類目析分、調整的原則及具體情況。
當然,《新律序》對「篇少則文荒,文荒則事寡,事寡則罪漏」的認識是有偏頗之處的。「篇少」未必一定導致「罪漏」,而「篇多」也未必能夠涵蓋一切犯罪行為,所謂「刑書之文有限,而舛違之故無方」,[62]單純增加篇條,是無法應對層出不窮的犯罪行為的。漢律篇目較《新律》只多不少,但並未起到應有的作用;相反,《唐律》篇目較《新律》為少,但卻周備完密。所以,能否防止「罪漏」,既在於篇目數量設置是否合宜,更在於篇目分類是否得當。《新律》之所以貢獻巨大,與「多其篇條」沒有太大關係,而是因為以「都總事類」為總原則,對法律篇目進行了合理分類。
拋開篇目數量不論,《新律》與漢律相比,主要有兩個變化:第一,設置〈刑名律〉。第二,將漢律各篇所含名不副實的法條析出,另立新目。〈刑名律〉具有刑法總則的性質,是在漢〈具律〉的基礎上設立的。《法經》中的〈具律〉位於篇末,主要規定刑罰的加重、減免原則,同樣具有總則的性質。但到漢代,一些規定犯罪行為的具體條文如「證不言情」罪、「譯訊人為詐偽」罪、「出賣呈」等混入〈具律〉之中,[63]而〈具律〉位置「既不在始,又不在終」,所有這些都沖淡了〈具律〉的總則性質。曹魏設〈刑名律〉,剔除具體的犯罪條文,將死刑、髡形、完刑、作刑、罰金、雜抵罪等所有罪名全部囊括其中,同時,將其「冠於律首」。經此修改,〈刑名律〉內容、位置與名稱相符,真正具有了刑法總則的性質,在《新律》中提綱挈領、統率全篇。晉人張斐所說〈刑名律〉「明發眾篇之義,補其章條不足,較舉上下綱領」的作用,此時已完全具備。程樹德稱讚《新律》「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開晉唐宋明諸律之先河」,[64]確非虛語。力求篇名與內容的一致,是〈刑名律〉的特點,也可以說是曹魏修律的主旨,《新律》對舊律其他篇目的析分、調整,莫不貫徹著這一原則。舉例而言,《九章律》中的〈盜律〉有劫略、恐猲,〈賊律〉有欺謾、詐偽,〈囚律〉有詐偽生死,〈金布律〉有毀傷亡失縣官財物。修律者認為這些內容與其所屬律目不符,所以從原篇目中析出,另立〈劫略律〉、〈詐律〉、〈毀亡律〉,其他新篇目也是在同樣的原則下設立的。
曹魏對舊律篇目的革命性調整,自有其歷史淵源。《新律》修成于魏明帝太和三年(229),而在漢獻帝建安元年(196),應劭已經撰修《漢儀》,對漢律進行了較為系統的整理。《漢儀》包括〈律本章句〉、〈尚書舊事〉、〈廷尉板令〉、〈決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詔書〉以及〈春秋斷獄〉等諸種法律形式,共250卷。[65]漢律由過去的359章、960卷一變而為250卷,僅僅刪減律條是無法實現的,所以,這次撰修應該不同於以往枝枝節節的修改,可能對舊有律令篇目也有較大的調整。只是限於資料,應劭撰修《漢儀》的宗旨以及如何調整舊律,已經不太清楚。《漢儀》修成後表奏於朝廷,《晉書·刑法志》曰:「獻帝善之,於是舊事存焉。」[66]不過,該志記載《新律》修成前,斷罪當用的律令共906卷,似乎《漢儀》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實際應用。儘管如此,《漢儀》的意義是不應該否認的。經過這次整理,漢律重複矛盾之處多有調整,篇目數量也大為減少,與後來曹魏制定的律令篇數相近。[67]《新律》並非以《漢儀》為基礎修成,但對其有所借鑒,應在情理之中。可以說,《漢儀》的出現,對曹魏修律具有篳路藍縷,以啟山林之功效。
《新律》對《漢儀》的借鑒不應否認,但是,曹魏修律「都總事類」,對舊律篇目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並取得成功,主要得益於其時獨特的學術氛圍,是漢魏之際學術理論化和分類學高度發展的產物。從以上的討論可以看出,曹魏制定《新律》有兩個追求目標:第一,置於律首的〈刑名律〉是統率全律的綱領,應高度概括、抽象,其體現的法律原則和精神貫徹全律始終。第二,《新律》各篇具體內容與律名應名實相副。
脫離事物的具體事象而追求抽象原理,並非始自曹魏,東漢中葉以後儒學的發展已呈現出此種跡象。余英時云:「自馬、鄭以至荊州,皆以鄙章句之煩瑣而重經典之本義,為其間一貫線索。其流變所及則漸啟捨離具體事象而求根本原理之風,正始之音乃承之而起。」不唯儒學,人物評論、文學、音樂在這方面同樣有十分突出的體現。[68]曹魏時期,學術界追求事物的最高原理既已蔚成風尚,劉邵等撰修《新律》自亦不能置身度外,以探求法律的抽象原理為第一要務,〈刑名律〉產生於此時,原因即在於此。
《新律》以「都總事類」為原則,力求法律條文與律名的名實相副,受到了名理學的深刻影響。漢魏之際興起的名理學,研究名與實的關係,力求循名責實,以使「官無廢職,位無非人」。[69]對循名責實的追求,在時人著作中十分普遍。劉邵《人物志·效難篇》說:「夫名非實,用之不效。」[70]劉廙《政論·正名篇》說:「名不正則其事錯矣,物無制則其用淫矣。」「行不美則名不得稱,稱必實所以然,效其所以成。故實無不稱於名,名無不當於實也。」[71]值得注意的是,當時擅長名理學者,亦多長於法制。[72]劉邵作為《新律》的撰修者,固無須論,《三國志·魏志·劉廙傳》記載劉廙與丁儀共論刑禮,其他如魏明帝、盧毓、鍾會亦兼名理學、律學於一身。[73]
名理學家就人之名實是否相稱及名實不副的消極後果立論,屬人倫識鑒的範疇。但法律也不例外,各篇內容與篇名不一致,必然也會導致「用之不效」、「事錯」的後果。這種「循名責實」的原則對劉邵等人修律產生的重大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在劉邵等人看來,舊律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名實不副。以〈具律〉而論,位置既不在始,又不在終,內容包含具體犯罪條文,卻無刑名規定;其他各篇如上文所說,也都包含著一些與律名不相符的法條,這都是「名非實」的體現。為貫徹名理學強調的循名責實、名實相副的主旨,劉邵等人對舊律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可以說是勢所必至、理之固然。
所謂「名理學」,本質上就是分類學。按馮友蘭所說,分類學一般要用三個概念。一個是類,就是它所要分的類;一個是名,就是它所要分的類的名字;一個是實,就是屬於它所要分的類的具體的個體。分類學的工作,就是把某一類的名字,加在他所認為是屬於這一類的個體的頭上。因為要恰當,必須要明確某一類之所以為某一類者,這就是這一類名字的定義。還要研究屬於這一類的個體是否有合乎那個定義的性質,這就是某一類事物的規定性。用邏輯的話說,名就是一類的名,它的定義就是它的內涵,屬於這一類的具體的個體就是它的外延。它的外延必須合乎它的內涵,所謂「綜核名實」,就是要使一個名的外延合乎它的內涵。「實」就是一個類的名的外延。[74]
早在先秦時期,墨家、荀子等人對事物的分類已經有了較為深入的認識。《墨經》把名分為「達」、「類」、「私」三種,荀子分為「共名」、「別名」,它們之間的關係是前者包含後者。[75]漢魏之際,伴隨名理學的興盛,分類學在各個文化領域取得了重大進展。曹丕曾對文學體裁進行分類:「夫文,本同而末異。蓋奏議宜雅,書論宜理,銘誄尚實,詩賦欲麗。此四科不同,故能之者偏也,唯通才能備其體。文以氣為主,氣之清濁有體,不可力強而致。」[76]曹丕認識到,在文學體裁中,奏議、書論、銘誄、詩賦性質不同,各有特質,所以把文學作品分為四科,但同時意識到,四科又具有共性,即「以氣為主」,所以,將其歸入「文」的範疇。文與四科、四科與各自包含的具體文章之間的關係,即荀子所講的「共名」與「別名」的關係。曹植對不同的文體同樣有清楚的認識,認為「銘以述德,誄以述哀」。[77]所以,劉師培說:「文章各體,至東漢而大備。漢、魏之際,文家承其體式,故辨別文體,其說不淆。」[78]西晉陸機在《文賦》中將作品分為詩、賦、碑、誄、銘、箴、頌、論、奏、說十類,首先說明每類體裁的特點,而後總結說:「雖區分之在茲,亦禁邪而制放。要辭達而理舉,故無取乎冗長。」[79]陸機對文體的分類更為細緻精微,但本質上與曹丕並無不同,顯然是上承漢魏而來。
音樂分類同樣有痕跡可尋。嵇康《聲無哀樂論》曰:「夫推類辨物,當先求之自然之理。理已定,然後借古義以明之耳。今未得之於心,而多恃前言以為談證。自此以往,恐巧曆不能紀。」[80]在這裏,嵇康提出了一個方法論上的問題。他認為,凡是研究一類事物,首先要搞清楚這一類事物的「自然之理」即本來規律,而不能徒引古人為權威。他對音樂曲調進行分類,認為各種不同的曲調大致可以分為猛、靜兩類。樂曲雖有猛、靜的不同,但「猛、靜各有一和」,也都要「大同於和」。「樂」是一個大類名,「和」是這一大類的規定性,是這個名的內涵。猛、靜是這一大類中的小類,雖有不同,但不能離開大類的規定性,不能不「大同於和」。[81]
上舉身兼名、法的劉邵、鍾會,都十分注重事物的分類。劉邵所著《人物志》一書,對人的性格、纔能分門別類地加以論述。在〈流業篇〉中,他以德、法、術三材為標準,首先將人物分為三材、兼有三材、三材之流、非三材四大類,然後在此基礎上,將四大類分為十二小類,並依次分析了十二類的本質特徵。劉邵在對人物進行分類時,首先注意區分性質迥異者,如三材備其一的清節家「德行高妙,容止可法」,法家「建法立制,強國富人」,術家「思通道化,策謀奇妙」,他們之間的差別是顯而易見的。其次他更注重區分表面性質相同,但本質有別者,如國體、器能兩家均兼有三材,但前者「三材皆備,其德足以厲風俗,其法足以正天下,其術足以謀廟勝」;後者「三材皆微,其德足以率一國,其法足以正鄉邑,其術足以權事宜」。三材之流,分別具備德、法、術的特徵,但與清節家、法家、術家不同,三材之流俱有的德、法、術並不完備,均有所偏至,這些人因他們的偏至不同而分為臧否家、伎倆家、智意家。在〈英雄篇〉中,劉邵將世所習知的「英雄」分為「英」和「雄」兩類,首先指出兩者的基本特質:「聰明秀出謂之英,膽力過人謂之雄,此其大體之別名也。」然後進一步說明兩者各自具備的素質:「聰能謀始,明能見機,膽能決之,然後可以為英。」「氣力過人,勇能行之,智足斷事,乃可以為雄。」如果一人之身,「兼有英雄,乃能役英與雄」。[82]通過他的辨析,何謂「英」、何謂「雄」、何謂「英雄」,以及三者之間的區別和聯繫得到了清晰的展現。在劉邵對人物的分類中,人物為大類名即《墨經》所說的「達名」,三材等四類為中類名即「類名」,十二小類為小類名即「私名」,所以,《人物志》是一部典型的人物分類學著作。
劉邵討論的人物分類問題,後來發展成為當時所謂「才性」的問題。鍾會對「才性」進行分析研究,撰寫了《四本論》。《魏志》曰:「會論才性同異,傳於世。四本者:言才性同,才性異,才性合,才性離也。尚書傅嘏論同,中書令李豐論異,侍郎鍾會論合,屯騎校尉王廣論離。文多不載。」[83]《四本論》已經遺失,根據《魏志》的記載,所謂「四本」是關於才、性問題的辯論。除《魏志》所說的傅嘏、李豐、鍾會、王廣外,前文提及的盧毓對才、性問題也有研究。《三國志·魏書》本傳說:「毓於人及選舉,先舉性行,而後言才。黃門李豐嘗以問毓,毓曰:『才所以為善也,故大才成大善,小才成小善。今稱之有才而不能為善,是才不中器也。』豐等服其言。」[84]盧毓的見解與傅嘏相同,主張「才性同」。李豐是主張「才性異」的,所以對盧毓的看法有懷疑,於是向盧毓提出問題,表示不同意見。類似的辯論大概在當時十分盛行,因此,鍾會在此基礎上撰寫了《四本論》,把論才、性的思想分為才性同、才性異、才性合、才性離四類,所以,《四本論》是一種社會思想分類學。[85]
曹丕等人就文學體裁進行分類,嵇康就音樂曲調進行分類,劉邵就人物才能進行分類,鍾會等人就才、性思想進行分類,可見,對事物進行詳盡細緻地分類,並探討各類之間的相互關係,是當時學術界的普遍現象。《新律》產生於這樣的時代背景之下,不可能脫離這一時代潮流,「都總事類」的修律原則,應該就是在分類學影響之下產生的。
更重要的是,劉邵作為傑出的分類學家,同時又是《新律》的主要制定者,他的分類學素養,必然對其撰修《新律》產生決定性影響。《新律》今已不存,但從遺留的《新律序》可以看出,曹魏修律處處體現著分類學的精神和原則。《新律》即「達名」,其下的《賊律》等十八篇等篇目即「類名」,十八篇各自包含的具體律條即「私名」。當然,類似這樣的劃分,漢律也已具備,但與漢律不同的是,《新律》制定者對十八篇律名的特性有清晰的瞭解。史籍未載劉邵等人對十八篇各篇所做的定義,但《新律序》對各篇目的設置解釋得相當清楚。如關於《劫略律》、《詐律》的設置,《新律序》曰:「〈盜律〉有劫略、恐猲、和賣買人,科有持質,皆非盜事,故分以為〈劫略律〉。〈賊律〉有欺謾、詐偽、逾封、矯制,〈囚律〉有詐偽生死,〈令丙〉有詐自復免,事類眾多,故分為〈詐律〉。」[86]將〈盜律〉、〈賊律〉、〈囚律〉中的某些具體條文析出,另設〈劫略律〉、〈詐律〉,必須以能夠區分五類律名的規定性為前提條件,否則既無法析分舊篇目,也無法創置新篇目。《新律序》對〈捕〉、〈雜〉、〈廄〉、〈戶〉、〈興〉、〈具〉的析分調整以及其他新律名的設置也莫不如此。劉邵等人未必將各律名的定義形諸文字,但對其了然於胸是無可置疑的。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新律》一改漢律的駁雜不純,可以做到具體法條均與其所屬的律名相符,這就是分類學所強調的每類的具體個體即外延合乎每類的定義即內涵。因此,《新律》在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分類學。
當然,漢人並非沒有分類的觀念。劉歆著《七略》、班固著《漢書·藝文志》,代表著漢人對知識體系分類所能達到的高度;許慎以「方以類聚,物以群分,同條牽屬,共理相貫,雜而不越,據形系聯」為原則,著《說文》「分別部居,不相雜廁」,[87]代表著漢人對文字分類所能達到的高度。具體到漢律,應劭上奏《漢儀》曰:「集《駁議》三十篇,以類相從,凡八十二事。」[88]《二年律令》之下亦有〈賊〉、〈盜〉等具體律名的區分,此即《晉書·刑法志》所說的「率皆集類為篇,結事為章」,這代表著漢人對法律類別的認識所能達到的高度。凡此種種,均反映出漢人對事物分類的重視。但是,分類是否科學,並不取決於是否認識到分類的重要性,而在於對每類事物的「自然之理」即規律是否有清晰的認識。事物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往往似是而非,似類非類,或似非而是,似非類而實類,如果不能根據多個個體歸納抽繹出每類事物的「自然之理」,那麼即使做出了分類,也未必恰當。認識「自然之理」需要高度的抽象思維能力,而漢人的抽象思維能力相對而言是比較低下的,漢朝學者的根本觀念還是具體思維的,思想方法是繁瑣的經驗主義。這種思維方式一直到鄭玄時代,纔開始有所突破。具體思維不能幫助漢人對每類事物的根本特徵做出抽象的概括和總結,從而無法做到在分類過程中,使每類事物的外延合乎其內涵。反映在漢律中,就是許多具體法條與所屬律名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所謂「通條連句,上下相蒙,雖大體異篇,實相采入」即指此而言,具體表現則為「〈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廄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
抽象思維能力的欠缺,使漢人無法制定出高度概括、可以統率全律的〈刑名律〉,也無法對法律進行合理的分類,漢律之所以駁雜不純、支離散漫,以及這一問題始終得不到解決,原因即在於此。曹魏制定《新律》,得益於其時名理學、分類學的發達,對律目的分類科學合理、有條不紊,真正做到了「分別部居,不相雜廁」,漢律「雜而不清」的痼疾終於得到了根本解決。
曹魏制定《新律》,完成了法律由「雜」到「清」的轉變,而困擾漢人的另一個法律問題——即如何化「繁」為「約」,在曹魏時期也得到了某種程度的解決,這是通過採用鄭玄章句實現的。
東漢末年,律章句十有餘家,曹魏下詔,「但用鄭氏章句,不得雜用餘家」。[89]「但用鄭氏章句」時間不詳,但在修《新律》之前是可以肯定的。[90]此舉意在解決法律「言數益繁,覽者益難」的問題,不過,晉人修律對此並不認同,認為「但取鄭氏,又為偏黨,未可承用」。漢末之所以存在十餘家律章句,是因為各家對法律的解釋有所不同,曹魏「但用鄭氏章句」,不僅是為了化繁為簡,同時也有變雜為清,統一法律解釋的意圖在內。要統一法律解釋,或但用一家,或以一家為主,取其他諸家以為補充,但無論如何選擇,均難免「偏黨」之譏。所以,「偏黨」之說,實際是晉人的偏見。問題是,曹魏於諸家章句中為何選擇了鄭玄章句?
關於這個問題,張建國認為,鄭玄作為漢末大儒,做學問不拘門戶,為漢律作章句,必多吸收諸家律章句的成果,於義乃備,歧見較少,因此被曹魏選做權威的法律解釋。[91]這一解釋自有其道理,但筆者認為,除此而外,鄭玄律章句的簡約與其治學力求概括抽象的特點,是曹魏「但用鄭氏章句」更重要的因素。
鄭玄兼通今古文經學,范曄論其學術風格曰:「及東京,學者亦各名家。而守文之徒,滯固所稟,異端紛紜,互相詭激,遂令經有數家,家有數說,章句多者或乃百餘萬言,學徒勞而少功,後生疑而莫正。鄭玄括囊大典,網羅眾家,刪裁繁誣,刊改漏失,自是學者略知所歸。」[92]鄭玄注經,雖難逃繁雜之譏,但他「刪裁繁誣」,獨創鄭學,較之「異端紛紜」的眾多章句之學,確實是一次大的簡化。鄭學既融匯眾家之長,為學人士子所宗,其他諸家章句逐漸退出人們的視野,就是時間問題了。所以,皮錫瑞認為,「鄭學盛而漢學衰」。[93]對漢學而言,鄭學的出現可能是一場災難,但對繁苛的律令而言,則是一次解放。鄭玄律學章句作為其經學章句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然也具有「刪裁繁誣」、博采眾家之長的特點。[94]鄭玄律章句在曹魏時期脫穎而出,主要與其「刪裁繁誣」的學術風格有密切關係。魏人修律,欲收刪裁律令之功,「但用鄭氏章句」是一個自然的選擇,這和經學方面,學人士子崇尚鄭學,擯棄諸儒章句性質相同,屬於優勝劣汰,無所謂「偏黨」不「偏黨」。
與解經「括囊大典,網羅眾家,刪裁繁誣,刊改漏失」密切相關的是,鄭玄著述力求提綱挈領、綱舉目張。他在《詩譜序》中說:「舉一綱而萬目張,解一卷而眾篇明,於力則鮮,於思則寡,其諸君子亦有樂於是與?」[95]所謂「舉一綱而萬目張,解一卷而眾篇明」,也就是「以一御多」,即一般和特殊的關係問題。開一代風氣的玄學大師王弼對這個問題做了更為深刻的闡述,他在《周易略例》中說:「物無妄然,必由其理,統之有宗,會之有元,故繁而不亂,眾而不惑。……故自統而尋之,物雖眾,則知可以執一禦也。由本以觀之,義雖博,則知可以一名舉也。」[96]「理」即一般,「物」即特殊。按王弼之意,在某類事物共性基礎上抽繹出來的原理即「宗」和「元」,統率著某類事物,這也是各類事物井然有序的主要原因。如果懂得了「理」即一般,就可以瞭解特殊、控制特殊。[97]在這裏,可以隱約看到思想學術從鄭玄到王弼的過渡痕跡。
《後漢書·鄭玄傳》載有鄭玄與袁紹所邀賓客辯難的故事:「身長八尺,飲酒一斛,秀眉明目,容儀溫偉。紹客多豪俊,並有才說,見玄儒者,未以通人許之,競設異端,百家互起。玄依方辯對,咸出問表,皆得所未聞,莫不嗟服。」[98] 鄭玄儘管是一介儒生,但其容貌、表情、言談甚至包括飲酒,均已不類俗儒,反而與長於玄談的魏晉名士比較接近。對此,侯外廬評價說:「『依方辯對』,以駁所難,就是『正始之音』的清談方式。……鄭玄綜合了經學箋注之後,在萍浮的環境中,居然清談『玄』理,『通』而『達』之,把經學自我否定,形成魏晉的先趨人物。」[99]在鄭玄的言行中,依稀可見魏晉玄學的影子。當然,這並不意味著鄭玄具有魏晉名理學家、玄學家那樣的抽象思辯能力,否則,他的經學注疏就不會遭受繁雜之譏了。如金春峰所說,鄭玄注《易》,認識的出發點和基礎仍然是經驗主義,采互體、消息、爻辰等方法以說《易》。但是,他同樣指出,鄭玄開始突破注《易》的經驗主義思想方法及象數模式,為易學向義理方向的發展提示了新出路。王弼說,「象生於意,故可尋象以觀意。」鄭玄對卦象的解釋作到了這一點,只不過沒有能概括出這個原則觀點而已,所以,鄭玄的易注形式上是一種刪繁就簡的過程,而實質上,則標誌著魏晉玄學清醒的理性對漢代繁瑣的經驗主義思想方法的勝利。[100]我們所關注的,正是鄭玄作為漢代學術思想向魏晉過渡的代表性人物所具有的學術風尚。作為過渡階段的思想家,鄭玄無法完全擺脫兩漢章句學家治學繁瑣蕪雜的特點,但其所具有的抽象思維的意識,又可以使其在某種程度上與傳統章句學家區別開來。時人和後人對其治學的評價,有繁、簡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從學術發展史的角度分析,鄭玄學術中體現出的新風尚,其價值和意義遠高於舊傳統,而曹魏修律「但用鄭氏章句」,也正是從這個角度著眼的。
曹魏修律「都總事類」,完成了法律從「雜」到「清」的轉變,「但用鄭氏章句」,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法律從「繁」到「約」的轉變,這是曹魏對中國古代法律的兩大貢獻。以後晉人修律的主要目標已經不是如何變「雜」為「清」,而是如何化「繁」為「約」,以徹底實現曹魏未竟的事業。
 
五、晉人修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
 
《泰始律》修成後,時人對其多所讚譽,或曰在漢魏律基礎之上「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或曰「釐正名實……刑寬禁簡」,或曰「條綱雖設,稱為簡惠」。近現代學者在此基礎上,對晉律在中國法律制度發展史上的地位和意義,亦多所肯定。章太炎極力推崇晉律,他說「商法既亡,刑名當從晉」,稱其「賢於拜金之國遠矣」,[101]意即遠超現代西方法律。楊鴻烈則謂晉律「為中古時代法典大備的開始」。[102]研究者對晉律的肯定主要集中在如下幾方面:律、令界限分明;分魏〈刑名律〉為〈刑名律〉、〈法例律〉;具體篇目的設置;法律解釋規範化;法律內容儒家化;法律條文大量省減。特別是律、令兩分,研究者屢屢提及,甚至認為在這方面「具有劃時代意義」。[103]
晉人對《泰始律》的高度褒獎,雖不能盡視為自我吹噓,但終不免自家喝彩之嫌。近現代學者的某些評論,自是于史有據,如條文的大量省減,內容的儒家化等。但另外一些評論未必符合事實,如律、令兩分,篇目的設置等,因為這些變化在曹魏時代已經基本定型,晉人所做的工作不過是進一步修改、補充,將其視為晉律的劃時代貢獻,未免譽之過當。就體例和立法原則而論,《泰始律》與《新律》的不同只是程度的不同,而非本質的不同。從學術演變的角度看,魏晉之際的玄學是承襲曹魏時期的名理學而來的,《新律》的制定者劉邵等人為名理學家,而《泰始律》的制定者裴楷、杜預、羊祜、荀顗、鄭沖、荀勖等人則玄風深染。一脈相承的學術背景,決定了晉律和魏律在法律體例以及立法原則方面同樣一脈相承。[104]所以,在這兩方面,《泰始律》並不像論者所說,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
我們認為,《泰始律》主要的貢獻在於徹底解決了法律字數繁多的問題,即化「繁」為「約」。法律的化繁為約一般有如下三條途徑:一是刪減某種法律形式;二是刪減具體法律條文;三是壓縮法律條文字數。漢人改律選擇的是第二條途徑,但是通過刪減條文減少字數,必須以類似《刑名律》這種可以提綱挈領、統率全篇的法律總則存在為前提,否則,刪減後的法律條文必定出現反彈。漢律中的《具律》並不具備《刑名律》的主要特點,因此,漢人化繁為約的努力只能歸於失敗。曹魏化繁為約雙管齊下,「但用鄭氏章句」屬於刪減法律形式,減鞭杖之制、刪定大辟減死罪[105]屬於刪減具體條文,而《刑名律》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律條文再次增多。所以,曹魏部分解決了化繁為約的問題,但「科網本密約」的情況依然存在。
晉人修律,把「蠲其苛穢約」作為主要目標。與漢、魏不同,晉人化繁為約三管齊下,刪減法律形式、法律條文以及壓縮條文字數同時進行。《晉書·刑法志》云曹魏「但取鄭氏,又為偏黨,未可承用」,並非否定曹魏省減章句,而是對其「但用鄭氏章句」不以為然。西晉定律對漢代以來的十餘家章句大概取折衷調和的態度,但必定同樣有大幅度的刪減省併,否則,其律令字數無論如何不會只有十二萬餘字,這是對法律形式的刪減。在刪減律令條文方面,《泰始律》「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條,十二萬六千三百言,六十卷,故事三十卷」。[106]前引東漢陳寵上疏奏請省減法律條文,當時律文多達4,989條,而西晉定律,減省了2,000條,這確實是一次大規模的省併。儘管如此,對西晉省併法律形式和法律條文的成就也不宜評價過高。刪減律章句的成功,一方面是因為律章句到漢魏之際其勢已衰,行將退出歷史舞臺;另一方面,曹魏已經對律章句進行過刪減,晉人不過踵繼其後,至於其折衷調和的效果較「但用鄭氏章句」孰優孰劣,尚難下定論。漢人刪減律條僅數十條,或百餘條,而且經常出現反復,而晉人減省律文2,000條,並基本固定下來,確實值得稱道,但部分成就仍要歸功於曹魏制定的〈刑名律〉。
晉人化繁為約最重要的成就在於對具體條文字數的壓縮。不同的法條針對不同的犯罪行為,每一法條的具體字數必然有所差異,但是,我們可以根據法條的平均字數來檢視法條是否簡約。晉律620條,27,657字,平均每條44.6字;律、令合計2,926條,126,300字,平均每條43.2字。西漢成帝時律令百餘萬言,具體條數不明,無從比較。東漢末年,「凡斷罪所當用者」共26,272條,7,732,200字,平均每條294.3字,是西晉的6.8倍。假如晉律令每條平均字數亦為294.3字,那麼,總字數可以達到861,121字,較成帝時期的百餘萬言不遑多讓。當然,東漢的26,272條律文包括了律章句,而律章句之繁瑣人所共知,似乎不宜以此為標準計算兩漢律條的平均字數。但是,即使以純律令而論,兩漢平均字數也遠高於西晉。以《二年律令》為例,27種律共280條,16,000字左右,平均每條57字。280條律文中有不少條數殘缺不全,所以,其平均字數肯定高於57字。較完整的〈津關令〉共20條,1,500字,平均每條75字;而晉令共2306條,98643字,平均每條42.8字。兩兩相較,晉人對條文字數的壓縮力度於此可見一斑。因此,晉律化繁為約的成功,在相當程度上是通過壓縮具體條文的字數實現的。
法律文辭的簡約,是西晉律學家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標,《晉書·杜預傳》曰:「與車騎將軍賈充等定律令,既成,預為之注解,乃奏之曰:『法者,蓋繩墨之斷例,非窮理盡性之書也。故文約而例直,聽省而禁簡。例直易見,禁簡難犯。易見則人知所避,難犯則幾於刑厝。刑之本在於簡直,故必審名分。』」[107]「文約例直」不僅可以減少字數,而且由於文字簡明,百姓容易明白,不會輕易犯罪。關於晉律條文的簡約,後人有不少評價。南齊律學家王植曰:「臣尋晉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事之所質,取斷難釋。」孔稚珪曰:「律書精細,文約例廣,疑似相傾,故誤相亂,一乖其綱,枉濫橫起。」[108]孔稚珪所說「文約例廣」指南齊律,但南朝法律本以晉律為藍本,其「文約例廣」自是承襲晉律而來。王、孔是就「文簡辭約」、「文約例廣」的弊端立論的,但是,他們的一致評論說明,「文簡辭約」、「文約例廣」正是晉律的主要特點。所謂「文簡辭約」顯然不是說法條數目之少,而是說具體條文表達簡約。唐初人評價晉律「實曰輕平,稱為簡易」,大概也是就此而言的。所以,晉人自云「條綱雖設,稱為簡惠」,並非完全自我誇飾,其文辭簡約為後人公認。
晉人刪減律條、壓縮條文字數,可謂大刀闊斧,這與法律自身的發展要求有關。湯用彤論漢晉思想變遷曰:「大凡世界聖教演進,如至於繁瑣失真,則常生復古之要求。」[109]法律同樣如此,當其繁瑣發展到極端,追求簡約的呼聲和行動也隨之出現了。漢武帝以來刪減法律的活動雖然收效甚微,但卻一直未曾間斷,晉人繼續在這方面進行努力,自是題中應有之義。但更重要的是,魏晉之際追求簡約的學術風氣對刪減法律起到了決定性影響,而魏末晉初玄學的出現,則保證了晉人刪減法律特別是壓縮條文字數能夠取得成功。
學術領域追求簡約的風氣,並非始于魏晉,早在兩漢之際,經學領域就出現了刪減之風。《論衡·效力》篇云:「王莽之時,省五經章句,皆為二十萬。」[110]此後,刪減經學的活動持續不衰。[111]較經學稍後,史學領域也出現了同樣的傾向。東漢初年,衛颯「約《史記》要言,以類相從」,撰《史要》十卷,[112]此後,又有應奉、伏無忌等人刪減史書之作。[113]因此,胡寶國不贊成余英時刪減經學之風興起於東漢中期的看法,對蒙文通所說的「言史貴約,實晉人之創論」亦表示懷疑。[114]余英時、蒙文通的表述或許並不準確,但需要注意的是,與法律的刪減相似,兩漢對經學、史學的刪減,同樣收效甚微。范曄云東漢經學「章句多者或乃百餘萬言」,則經學章句之繁瑣與西漢並無本質差異。經學大師鄭玄以「刪裁繁誣」著稱,但如余英時所言,「其說出於折衷調停,猶近章句之繁瑣」,[115]所以「通人頗譏其繁」。史學方面,東漢早期班固所著《漢書》,敘西漢二百年事共八十萬言,末期劉珍所撰《東觀漢記》,敘東漢二百年事共143卷,均屬鴻篇巨制之作。兩書在追求簡約的西晉,亦頗受批評和指斥。
發展至魏晉,學術領域的刪減運動終於發生巨變。經學方面,出現了劉表所倡導的荊州學派。《全三國文》引〈劉鎮南碑〉云:「君深愍末學遠本離直,乃令諸儒改定五經章句,刪劃浮辭,芟除煩重。」[116]荊州學派上承鄭氏經學簡化運動的精神而來,但同時也是對鄭學的反動,為魏晉玄學之濫觴。玄學是儒學簡化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其具體表現則為捨具體而求抽象。[117]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玄學代表著學術思想追求簡約的極致。史學方面,晉人追求簡約亦蔚成風尚,以簡約著稱的史學著作《三國志》即出現在西晉。除此而外,當時史家著史追求簡約的例子遠較漢代為多,如孫盛所著《晉陽秋》,「以約舉為能」,干寶所著《晉紀》,「其書簡略,直而能婉,咸稱良史」。撰寫《後漢書》的袁山松總結著史有五難,其中「煩而不整」居於首位。[118]當時的史學批評也以繁簡作為評價標準,張輔論司馬遷、班固之優劣云:「遷之著述,辭約而事舉,敘三千年事唯五十萬言。班固敘二百年事乃八十萬言,煩省不同,不如遷一也。良史述事,善足以獎勸,惡足以監誡,人道之常。中流小事,亦無取焉,而班皆書之,不如二也。」[119]
魏晉時期學術領域追求簡約既成風尚,晉人修律身處其時,自亦不能例外。而且修律諸人或以玄學思想聞名當世,或深受玄學思想薰染,[120]對法律和制度的設置多以崇尚自然、簡約為宗。杜預作為晉律的主要撰修和裁定者,強調「刑之本在於簡直」,認為「簡書愈繁,官方愈偽,法令滋章,巧飾彌多」。[121]另一撰修人荀勖則有「四省」之說:「省吏不如省官,省官不如省事,省事不如省心。」[122]由此不難理解,何以晉律甫一問世,即以簡約為時人肯定,並因此享譽後世了。
晉人刪削律條、壓縮律條字數,在形式上與陳壽著《三國志》有相似之處。與《後漢書》、《三國志》裴注比較,《三國志》的簡約主要是通過兩種方式實現的:第一,直接刪減史實;第二,不刪減史實,但敘述更為簡潔扼要。刪減史實可以曹魏屯田一事為例。《三國志·武帝紀》曰:「是歲用棗祗、韓浩等議,始興屯田。」〈任峻傳〉曰:「是時歲饑旱,軍食不足,羽林監潁川棗祗建置屯田,太祖以峻為典農中郎將,[募百姓屯田於許下,得穀百萬斛,郡國列置田官],數年中所在積粟,倉廩皆滿。」前者記屯田原因9字,後者記屯田結果22字,兩處記載合計僅54字。〈武帝紀〉、〈任峻傳〉裴注引用《魏書》、《魏武故事》補充屯田制,分別增加了147字和178字。關於屯田原因,《魏書》除敘述「自遭荒亂,率乏糧穀」的一般狀況外,又敘述了糧食缺乏對軍閥和百姓的具體影響,並記載了曹操的屯田令文及屯田對曹操統一北方的作用。而《魏武故事》則記載了「計牛輸穀」以及屯田組織的片斷。[123]陳壽撰史,將這些史實全部刪除了。《三國志·袁紹傳》對袁紹的記載,是對同一史實的敘述更為簡明扼要之例。此傳僅用74字就完成了對袁紹家世、容貌、性格的介紹,而大體相同的內容,《後漢書·袁紹傳》則用了167字。[124]比較而言,通過直接刪減史實實現簡約,難度小於簡明扼要的敘述,因為前者只需著者作出刪減的判斷即可,而後者需要著者有較高的概括能力。
西晉修律,刪減律條有類於刪減史實;壓縮律條字數有類於敘述史實簡明扼要。當然,前者的難度同樣小於後者,因為某律條是存是刪,完全視其是否符合現實需要而定,合則留,不合則刪,這是比較容易作出判斷的。曹魏修律,「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即照此原則執行。甚至〈廄律〉律目的刪減也出於同樣的原因:「秦世舊有廄置、乘傳、副車、食廚,漢初承秦不改,後以費廣稍省,故後漢但設騎置而無車馬,而律猶著其文,則為虛設,故除〈廄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為〈郵驛令〉。」[125]
壓縮律條字數不僅難於刪減律條,也難於壓縮史實字數,這是由法律和史學的不同特點決定的。史學主要記錄人物、事件,對人物言行、事件過程進行壓縮,是比較容易實現的;而且史學的實用性較弱,史家著史,「辭約事舉」即為成功,不必追求事實的面面俱到,因此,壓縮史實字數,史家有較強的概括能力即可,並不需要較強的抽象思維能力。律條字數的壓縮,情況完全不同。法律的實用性極強,儘量覆蓋社會上的主要犯罪行為,是一切法律追求的目標。曹魏設置的〈刑名律〉,「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眾篇之義,補其章條不足,較舉上下綱領」,「自始及終,往而不窮,變動無常,周流四極,上下無方,不離於法律之中」,可以說基本涵蓋了主要的法律原則和精神,具有統攝全律的作用,這確實為西晉追求法律的簡約化提供了相當便利的條件。但是,只有在某種犯罪行為無具體條文對應的情況下,〈刑名律〉才可以作為判罰的依據,正常情況下,仍以具體條文為準。西晉三公尚書劉頌有言:「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論。」[126]因為〈刑名律〉、〈法例律〉畢竟只是法律精神的概括,彈性很大,容易給司法官吏留下舞弊枉法的空間。而且無論兩律如何概括抽象,也無法做到涵蓋所有犯罪行為。要做到罪無遺漏,不但要完善〈刑名律〉、〈法例律〉,更重要的是,具體法律條文應涵蓋更多的犯罪行為。所以,律條在簡約化的同時,還必須具備周備性。而且西晉對律條大幅刪減後,對剩餘律條的周備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法律的「簡約周備」並非像史學的「辭約事舉」那麼簡單,而是在簡約的前提下,「事」、「理」——具體犯罪行為和法律原則——並舉,前者需要概括能力,後者需要抽象能力。因此,要實現這個目標,制律者必須概括能力與抽象能力兼具。
湯用彤論新眼光、新方法對學術變遷影響曰:「新學術之興起,雖因於時風環境,然無新眼光新方法,則亦只有支離片段之言論,而不能有組織完備之新學。故學術,新時代之托始,恒依賴新方法之發現。夫玄學者,謂玄遠之學。學貴玄遠,則略於具體事物而究心抽象原理。論天道則不拘於構成質料,而進探本體存在。論人事則輕忽有形之粗跡,而專期神理之妙用。」[127]兩漢學術沿襲傳統,重經驗、尚具體,無新眼光、新方法,因此,對法律的調整局限於單純刪減律條,而不知或無力壓縮律條字數。魏晉之際,名理學、玄學興起,為晉人修律提供了新眼光、新方法。名理學、玄學專注於言意之辨,不同之處在於:前者認為言不盡意,主張意會忘言;後者認為「盡象莫若言,盡意莫若象」,主張言象為工具,只用以得意,而非意之本身,故不能以工具為目的,若滯於言象則反失本意。不過,兩者殊途同歸,最終均落實在「得意廢言」上。[128]
「得意廢言」重在追求事物的抽象原理,而不重在追求對事物進行具體描述,其具體表現則為「辭約旨達」,即以最少的「言」表達最豐富的「意」,這在當時名士的玄談中表現相當普遍。《世說新語·文學篇》:「客問樂令『旨不至』者,樂亦不復剖析文句,直以麈尾柄確几曰:『至不?』客曰:『至!』樂因又舉麈尾曰:『若至者,那得去?』於是客乃悟服。樂辭約而旨達,皆此類。」[129]樂廣用麈尾表示了共相的「至」和具體的「至」的區別,這一系列的表示,是辯「至」之名,析「至」之理,馮友蘭謂其為一篇典型的「辯名析理」的文章。[130]但樂廣對於這個深刻道理的說明,幾乎沒有使用任何語言,可謂深得「得意廢言」之旨,所以,劉義慶評價為「辭約旨達」。王衍推崇的兩位名士王承、庾敳,均以「辭約旨達」著稱。《世說新語·品藻篇》「王夷甫以王東海比樂令」條注引《江左名士傳》:「承言理辯物,但明其旨要,不為辭費,有識伏其約而能通。太尉王夷甫一世龍門,見而雅重之,以比南陽樂廣。」〈賞譽篇〉:「庾太尉目庾中郎:家從談談之許」條注引《名士傳》曰:「敳不為辨析之談,而舉其旨要。太尉王夷甫雅重之也。」又同篇「謝公云:『長史語甚不多,可謂有令音』」條注引《王濛別傳》曰:「濛性和暢,能清言,談道貴理中,簡而有會。商略古賢,顯默之際,辭旨劭令,往往有高致。」[131]王承「言理辯物,但明其旨要,不為辭費」,庾敳「不為辨析之談」,僅「舉其旨要」,王濛「談道貴理中,簡而有會」,他們因此受到當時人的讚譽和推崇,由此可見「辭約旨達」、「得意廢言」在時人心目中的重要地位。學問「簡要」與否,甚至成為區分南人、北人的標準:「褚季野語孫安國云:『北人學問,淵綜廣博。』孫答曰:『南人學問,清通簡要。』支道林聞之曰:『聖賢固所忘言。自中人以還,北人看書,如顯處視月;南人學問,如牖中窺日。』」注曰:「支所言,但譬成孫、褚之理也。學廣則難周,難周則識闇,故如顯處視月;學寡則易覈,易覈則智明,故如牖中窺日也。」[132]「北人學問,淵綜廣博」,指大河以北流行的漢儒經說傳注;「南人學問,清通簡要」,指大河以南流行的玄學。[133]漢儒舊學不如魏晉玄學簡約周備,是顯而易見的。
西晉修律諸人大多具有新學素養,學尚玄遠,貴在得意。杜預注《左傳》:「詩人之作,各以情言,君子論之,不以文害意,故春秋傳引詩,不皆與今說詩者同,他皆仿此。」[134]湯用彤謂:「不以文害意,蓋亦源於寄言出意之旨,而為魏晉玄學注解之通則也。魏晉注疏恒要言不繁,自抒己意。」[135]所謂「魏晉注疏恒要言不繁」,自然包括了《左傳》杜注。而且杜預注《左傳》,採用了「割裂傳文,附入經文」的做法,這是魏晉新學注解經傳的特點之一。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春秋經傳集解》為重視玄理的南方學術界所推崇。[136]晉律的另一重要修定者裴楷,《晉書》本傳謂:「尤精《老》、《易》,少與王戎齊名。……善宣吐,左右屬目,聽者忘倦。……吏部郎缺,文帝問其人於鍾會。會曰:『裴楷清通,王戎簡要,皆其選也。』於是以楷為吏部。」[137]所謂「清通」、「簡要」,恰與南人學問相符,裴楷言談大概深得「辭約旨達」之意,所以使「聽者忘倦」,本傳謂其「博涉群書,特精理義」,亦可證明此點。
新時代出現的新眼光、新方法,修律者的新學素養,諸種因素結合在一起,使晉律不僅對《新律》的體例繼續發揚廣大,而且在刪減律條、壓縮律條字數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特別是後者,成就尤其顯著。壓縮後的律條既簡約又不失其周備,這就是王植所說的「文簡辭約,旨通大綱」,與其時學術界倡導的「辭約旨達」、「得意廢言」有異曲同工之妙。
當然,晉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並非沒有缺點,如王植所說,這一特點帶來的消極後果是:「事之所質,取斷難釋。」以至於當時的著名律學家杜預、張斐同注晉律一章,也會出現「生殺永殊」的情況。所以王植「取張注七百三十一條,杜注七百九十一條。或二家兩釋,於義乃備者,又取一百七條。其注相同者,取一百三條。集為一書。凡一千五百三十二條,為二十卷」。[138]「文簡辭約,旨通大綱」到了取斷難釋的地步,固然是晉律的一大不足,但這只能說明晉人改律有矯枉過正之嫌,並不代表壓縮律條字數這種做法本身是錯誤的,更不代表晉人追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的方向是錯誤的。王植儘管將「文簡辭約,旨通大綱」視為晉律的弊端,但南齊並沒有廢除晉律,王植所集之書也只是將杜、張兩注的衝突之處加以調和,而晉律在南朝一直行用至陳,直至唐初修《隋書·刑法志》,對晉律的簡易仍給予了較高評價。假如晉律條文不具備簡約、周備的特點,即使律條被大幅刪減,即使律、令兩分,也斷難避免法律條文和字數的反彈。那樣,兩漢法律「文書盈於几閣,典者不能遍睹」的情況將再次重現,法律改革也會再次陷入刪而復增、增而復刪的怪圈。
如果說《新律》通過「都總事類」徹底解決了漢律的「雜而不清」的問題,那麼,《泰始律》則通過「辭約旨達」徹底解決了漢律「繁而不約」的問題。所以,晉律得以定型,為南北朝所效法,並最終成為中華法系的濫觴,除繼承《新律》的積極成果這一因素外,在相當程度上是通過「文簡辭約,旨通大綱」實現的,當然,其「文簡辭約,旨通大綱」,在相當程度上又是由當時學術界出現的新眼光、新方法決定的。
 
 
六、結論
 
自漢武帝以後,關於漢律繁雜的記載史不絕書。「繁雜」首先表現為律令字數較多即「繁」。字數多意味著篇幅長,會給存放帶來一定的困難,「文書盈於几閣」即指此而言。但是,所有這些均是相對於簡牘作為書寫材料而言的。簡牘容字有限、簡牘的編寫方式均給律令文書的存放造成極大的障礙。這是「繁」帶來的負面影響。其次是律令分類的繁瑣、混亂即「雜」。分類繁瑣必然要求更多的存放空間,而分類的不合理性——特別是性質相同的法條在律中分屬不同的門類以及分屬不同的法律形式,則使查找資料如同大海撈針,苦不堪言。這是「雜」帶來的負面影響。漢代法律「繁」、「雜」結合在一起,必然令人心生厭煩,甚至是望而卻步,並最終導致束之高閣、塵封蟲蝕的結果。所以,漢律改革的方向既要刪減字數,化「繁」為「約」——這是簡牘時代的特定要求;又要對法律的分類進行較大的調整,變「雜」為「清」,而後者更為重要,因為字數減少後能否固定下來,相當程度上取決於法律的分類是否合理。
自宣帝開始,漢人有感於法律的繁雜,開始了漫長的刪改法律之路,但結果卻是愈刪愈繁,愈繁愈刪,最終陷入了循環往復,不能自拔的怪圈。漢人改律失敗的根源在於,對法律只「刪」不「革」,具體表現就是僅從刪減律條入手,而未對法律體例尤其是律令分類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這種情況的出現與官吏敷衍塞責沒有關係,更主要的原因是,要實現對律令合理正確的分類,必須明確每篇律應包含什麼內容,應具有什麼特徵,然後在此基礎上,制定出一篇「周流四極,上下無方」的法律通則,以涵蓋各篇蘊含的法律原則與精神,補「其章條不足」。兩項工作能否順利完成,又取決於「分類辨物」方法論以及學術理論化的發展程度。在這兩方面,漢人恰恰存在著先天不足。因此,即令漢人認識到法律合理分類以及法律總則的重要性,也無力進行重大的調整。當然,除此而外,其時方興未艾,正處於上升勢頭的律章句進一步加劇了法律的繁雜。這樣,漢人改律「歷年無成」,也就是一個必然的結果了。法律實現「繁雜」到「清約」的轉變,只能有待於學術氛圍發生巨變的魏晉時代。
曹魏修律突破了漢人的瓶頸,刪、革雙管齊下,並將「革」作為改律的重心,完成對法律篇目的合理分類,則是「革」的主要目標,這在《新律序》中有明確體現。《新律序》指出舊律的總體缺陷,並確定修律的主旨為「都總事類」。在這一原則主導下,修律諸人對舊律類目進行了革命性的析分、調整。與漢律相比,《新律》主要有兩個變化:第一,設置涵蓋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的〈刑名律〉,將其置於律首,以起到統率全篇的作用。第二,將漢律各篇所含名不副實的法條析出,另立新目。
曹魏修律「都總事類」,對舊律篇目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並取得成功,主要得益於其時獨特的學術氛圍,是漢魏之際學術理論化和分類學高度發展的產物。曹魏時期,學術界追求事物的最高原理既已蔚成風尚,劉邵等撰修《新律》自亦不能置身度外,以探求法律的抽象原理為第一要務,〈刑名律〉產生於此時,原因即在於此。漢魏之際興起的名理學對《新律》的影響更是至深且巨。名理學以「綜核名實」、「名實相副」為原則,而劉邵作為名理學的代表性人物,又是魏律的主要撰修人,因此,《新律》對舊律篇目的析分調整,處處透露著「循名責實」的痕跡。名理學本質上就是分類學,受此影響,學術界對分類的認識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文學、音樂、社會思想以及人物的分類在當時有突出的表現。劉邵是中國古代人物分類學的鼻祖,在他的主持下,《新律》對律目的分類有條不紊、科學合理,真正做到了「分別部居,不相雜廁」,漢律「雜而不清」的痼疾終於得到了根本解決。
曹魏修律的另一貢獻是「但用鄭氏章句」。鄭玄作為經學章句和律學章句的終結性人物,治學具有「刪裁繁誣,刊改漏失」的特點,已經隱約體現出新學綱舉目張的傾向。曹魏修律「但用鄭氏章句」,也正是從這個角度著眼的。曹魏修律「都總事類」,完成了法律從「雜」到「清」的轉變,「但用鄭氏章句」,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法律從「繁」到「約」的轉變,這是曹魏對中國古代法律的兩大貢獻。
西晉修律,一方面繼承曹魏的法律成果,另一方面獨闢蹊徑,除大幅刪減法條外,將壓縮法條字數作為修律的重點。晉人在這方面之取得成功,同樣有賴於其時的學術風尚。自兩漢以來,學術界在經學領域和史學領域出現了追求簡約的風氣,至魏晉時代終於發展到頂峰。晉人修律身處其中,追求簡約自是題中應有之義。
但是,同樣是壓縮字數,法律較史學難度更大。史學實用性較弱,而且其性質重在事實清楚,修史做到「辭約事舉」,即可視為成功,所以撰修一部簡約的史書,主要需要著者具有較強的概括能力,並不特別要求抽象思維能力。法律實用性極強,儘量覆蓋社會上的主要犯罪行為,是一切法律追求的目標。要做到罪無遺漏,律條在簡約化的同時,還必須具備周備性。而西晉對律條的大幅刪減,對剩餘律條的周備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就要求修律者在壓縮律條字數的同時,又要保證律條不失其周備性。法律的「簡約周備」與史學的「辭約事舉」有所不同,而是在簡約的前提下,「事」、「理」——具體犯罪行為和法律原則——並舉,前者需要概括能力,後者需要抽象能力。因此,要實現這個目標,制律者必須概括能力與抽象能力兼具。
其時新興的玄學倡導「得意廢言」,其具體表現則為「辭約旨達」,即以最少的「言」表達最豐富的「意」。名士玄談「辭約旨達」,學者注疏「寄言出意」,所有這些都為晉人修律追求「文簡辭約,旨通大綱」提供了新眼光、新方法。杜預、裴楷作為晉律的撰修人,將其在學術、玄談方面所主張的「不以文害意」、「清通簡要」,完全貫入了晉律之中,晉律在刪減律條、特別是壓縮律條字數方面因此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壓縮後的律條既簡約又不失其周備,真正實現了「文簡辭約,旨通大綱」,從而徹底解決了漢律「繁而不約」的問題。
經過數百年的探索和實踐,漢晉法律終於完成了從「繁雜」到「清約」的蛻變,中國古代法律的體例由此得以建立。
 
後記:
    本文為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於2014年3月26日至28日在臺北舉辦的「史料與法史學」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與會專家的諸多批評與指正,使本文可能出現的錯誤得以減少許多。修改過程中,對兩位匿名審稿專家提出的細緻修改意見,亦多有參考。謹此一併向各位專家學者致以誠摯的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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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晉書》(北京:中華書局,1974)卷三○,〈刑法志〉,頁927。
[2] 《晉書》卷四○,〈賈充傳〉,頁1167。
[3] 《南齊書》(北京:中華書局,1972)卷四八,〈孔稚珪傳〉,頁835。
[4] 《隋書》(北京:中華書局,1973)卷二五,〈刑法志〉,頁696。
[5] 《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卷二三,〈刑法志〉,頁1096。
[6] 《漢書》卷二三,〈刑法志〉,頁1097。
[7] 《漢書》卷二三,〈刑法志〉,頁1101。
[8] 桓寬撰,王利器校注,《鹽鐵論校注》(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3)卷一○,〈刑德〉,頁577—578。
[9] 《魏書》(北京:中華書局,1974)卷一一一,〈刑罰志〉,頁2872。
[10] 《漢書》卷二三,〈刑法志〉,頁1103。
[11] 《漢書》卷二三,〈刑法志〉,頁1103。
[12] 《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5)卷四六,〈陳寵傳〉,頁1554。
[13] 《後漢書》卷四六,〈陳忠傳〉,頁1555—1556。
[14]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2—923。
[15] 關於漢代法律層級的組成、各層級的名稱及含義,學界尚無定論。相關討論可參張建國,〈再析晉修泰始律時對兩項重要法制的省減〉,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106;孟彥弘,〈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歷史研究》第3期(2005),頁19—39;楊振紅,〈秦漢律篇二級分類說——論《二年律令》二十七種律均屬九章〉,《歷史研究》第6期(2005),頁74-90;楊振紅,〈從《二年律令》的性質看漢代法典的編纂修訂與律令關係〉,《中國史研究》第4期(2005),頁27-57;王偉,〈論漢律〉,《歷史研究》第3期(2007),頁4-19;於振波,〈淺談出土律令名目與「九章律」的關係〉,《湖南大學學報》第4期(2010),頁36-41;張忠煒:《秦漢律令法系研究初編》(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頁86—91。
[16] 邢義田,〈漢代簡牘的體積、重量和使用〉,收入氏著,《地不愛寶》(北京:中華書局,2011),頁13—14。
[17] 邢義田首先計算出77枚簡組成的〈永元器物簿〉的體積為1,579.5立方釐米,然後以此為基礎,計算出13,855枚簡組成的《史記》的體積為前者的180倍,即284,310立方釐米。其實,如此計算《史記》的體積存在著一個問題,即《史記》存放時未必以77枚簡為單位。假如以百枚簡(他認為百枚簡編聯為一篇為合宜長度的極限)為單位存放,則其佔用的空間會減少許多。不過,法律文書由於分類較為繁瑣,每類字數較少,存放單位很有可能低於77枚簡的標準,所以,我們將錯就錯,律令亦按77枚簡為一存放單位,以此計算出的存放空間肯定少於實際存放空間。
[18] [宋]李昉等撰,《太平御覽》(北京:中華書局影印本,1960)卷六三八,〈刑法部〉,頁2859。
[19] 關於漢代律、令不分,可參程樹德,《九朝律考》(北京:中華書局,1963),頁11;冨谷至,〈通向晉泰始律令之路〉(朱騰譯,待刊稿);徐世虹,〈九章律再認識〉,收入馬志冰等編,《沈家本與中國法律文化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頁695;張忠煒,《秦漢律令法系研究初編》,頁138—140、164—165。
[20] 參張忠煒,《秦漢律令法系研究初編》,頁165。
[21] 參王明欽,〈王家臺秦墓竹簡概述〉,收入艾蘭、邢文編,《新出簡帛研究》(北京:文物出版社,2004),頁28;張忠煒,《秦漢律令法系研究初編》,頁122。
[22] 資料1、3所載大辟及死罪決事比條數有異,但後者「大辟四百九十條」之「十」大概是衍文,而「死罪決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條」之「凡」則可能是因與「萬」字音近而訛,可參《魏書》卷一一一,〈刑罰志〉校勘記[一],頁2889。
[23] 余嘉錫,《目錄學發微》(成都:巴蜀書社,1991),頁30。
[24] 余嘉錫,《目錄學發微》,頁28。
[25] 如晉人指責漢律:「〈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廄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2)
[26] 《史記》(北京:中華書局,1982)卷一二六,〈滑稽列傳·東方朔傳〉,頁3205。
[27] 前引《南齊書·孔稚珪傳》載王植評價晉律「文簡辭約,旨通大綱」,系言其表述簡潔、概括宏觀,並非指律文淺顯易懂。恰恰相反,王植續言:「事之所質,取斷難釋。張斐杜預同注一章,而生殺永殊。」張斐、杜預同為晉代最傑出的法學家,但他們對同一法條的理解已經是「生殺永殊」,由此可見晉律的艱深程度。
[28] 參張忠煒,《秦漢律令法系研究初編》,頁161。
[29] 參《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4。
[30] 《漢書》卷五一,〈路溫舒傳〉,頁2371。
[31] 《漢書》卷八,〈宣帝紀〉,頁245。
[32] 《後漢書》卷一,〈光武帝紀〉,頁29。
[33] 《後漢書》卷三○,〈郎顗傳〉,頁1065。
[34] 《漢書》卷二三,〈刑法志〉,頁1102。
[35] 《漢書》卷九,〈元帝紀〉,頁285。
[36] 《後漢書》卷三四,〈梁統傳〉,頁1167。同傳李賢注引《東觀記》記哀帝建平元年(前6),「輕殊死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殺人者減死一等」,應當就是王嘉「虧除先帝舊約成律」一事。王嘉任丞相在建平三年,晚於刪律一事。刪律也許發生於梁統任御史大夫期間,所謂「丞相王嘉」系指其最終所任職務。
[37] 審稿專家提示,「章」、「篇」單位不同,兩相比較有再斟酌的必要。筆者案:「章」、「篇」關係是目錄學上的一個難題。前文根據武帝、宣帝時期法律章、卷數及法律條數、內容,推測「章」、「卷」意思相同;前引余嘉錫亦謂「章」、「篇」無別;下引王利器懷疑「百有餘篇」之上脫「三」字,似亦認為「章」、「篇」不分,因此筆者認為「章」、「篇」本質相同。本文對這個問題的論證,有粗疏、迂曲之嫌,未必可以成為定論,能夠肯定的是,按資料2,昭帝朝法律較武帝時期並無本質性的變化。
[38] [漢]桓寬撰,王利器,《鹽鐵論校注》卷一○,〈刑德〉,頁583。
[39] 此處吸收了審稿專家的意見,在此謹致謝意。
[40] 《後漢書》卷三四,〈梁統傳〉,頁1167。
[41] 《魏書》卷一一一,〈刑罰志〉校勘記[一],頁2889。
[42] 《晉書·刑法志》記東漢末年法律總卷數及「斷罪所當用」條數與《魏書·刑罰志》基本相同,僅總卷數「凡九百六卷」與「凡九百六十卷」稍異,《晉書》脫「十」字或《魏書》衍「十」字均有可能。但《晉書》記載的總卷數尚包括「司徒鮑公撰嫁娶辭訟決為《法比都目》」,總條數則包括了可以肯定為東漢人馬融、鄭玄等所著的律章句。所以,其與于定國所集法律數量相同令人費解。唐人修《晉書》所見兩漢法律資料不會比魏收多,不排除其抄寫有誤的可能性。張建國認為九百六卷系《法比都目》的卷數(見其〈魏晉律令法典比較研究〉,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頁122)。史載東漢司徒鮑昱撰《辭訟》七卷、《決事都目》八卷(《後漢書》卷二九,〈鮑昱傳〉,頁1022)。《晉書》所說「司徒鮑公」當即鮑昱,《法比都目》可能是關於嫁娶、辭訟、決的彙編。但《辭訟》、《決事都目》共15卷,如906卷僅指《法比都目》,就意味著關於嫁娶方面的法律多達891卷,這似乎是不可能的。審稿專家指出,宣帝朝的26,272條法律條文內容不得而知,與武帝朝進行比較未必合適,這一看法值得重視。考慮到宣帝朝法律總卷數和條數在絕對數量上確實超過武帝時期,故此處比較仍予保留,以期待學界關注甚至解決這一問題。
[43] [唐]杜佑撰,王文錦等點校,《通典》(北京:中華書局,1988),卷163,〈刑法一〉,頁4199。
[44] 《後漢書》卷二七,〈杜林傳〉,頁937。
[45] 《後漢書》卷七七,〈酷吏列傳·序〉,頁2488。
[46]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4、927、928。
[47]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8。
[48] 《後漢書》卷三四,〈梁統傳〉,頁1169。
[49] 《後漢書》卷二七,〈杜林傳〉,頁937。群臣要求增加科禁在建武十四年,《資治通鑒》(北京:中華書局,1956)卷四三「光武建武十四年」條將其列于梁統上疏事之後(頁1383—1384),由此可見兩者之間的關係。
[50] 徐世虹:兩漢整理律令,「始終沒有突破律令體系的原有框架,人們無意對先帝成法作根本改動,無意尋求律令的內在聯繫而作合乎理性的分類,只是在‘寬猛’、‘繁簡’等道德倫理觀念的驅動下,在數量上做機械式的增減。」見其〈漢代法律載體考述〉,收入楊一凡總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第三卷《歷代刑制考·兩漢魏晉南北朝法制考》(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頁166—167)。其實,漢人對律令不進行合理分類,原因未必是「無意」,更可能是「無力」。
[51] 參錢穆,〈兩漢博士家法考〉,收入氏著,《兩漢經學今古文平議》(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頁224。
[52] 《漢書》卷八八,《儒林傳》,頁3620;卷三○,《藝文志》,頁1723。
[53] [清]孫詒讓,《周禮正義》(北京:中華書局,1988)卷六八,〈秋官·司刺〉,頁2842。徐世虹認為,類似鄭玄這種以律解經的成果,也有可能構成律章句學的內容,見張晉藩總主編,徐世虹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二卷《戰國秦漢》(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234。
[54] 參錢穆,〈兩漢經學今古文平議〉,收入氏著,《兩漢經學今古文平議》,頁205;皮錫瑞,《經學歷史》(北京:中華書局,1959),頁101。
[55]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7。
[56]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北京:中華書局,1985),頁892、1350。
[57] 祝總斌,〈略論晉律的「寬簡」和「周備」〉,收入氏著,《材不材齋史學叢稿》(北京:中華書局,2010),頁460。
[58] [唐]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箋解,《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卷一,〈名例律〉,頁10。
[59] 程樹德,《九朝律考》,頁212。
[60] 張建國,〈魏晉律令法典比較研究〉,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頁124—126。
[61]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4。
[62]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35。
[63]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解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頁136—137;《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4。
[64] 程樹德,《九朝律考》,頁193。
[65] 《後漢書》卷四八,〈應奉傳附子劭傳〉,頁1612—1613。
[66]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0。
[67] 張建國,〈魏晉律令法典比較研究〉,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頁123。
[68] 余英時,〈漢魏之際士之新自覺與新思潮〉,收入氏著,《士與中國文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頁362—369。
[69] 唐長孺,〈魏晉玄學之形成及其發展〉,收入氏著,《魏晉南北朝史論叢》(北京:三聯書店,1955),頁320。
[70] [曹魏]劉邵,《人物志》,收入[明]程榮纂輯,《漢魏叢書》(吉林: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頁633。
[71] [唐]魏徵編,呂效祖點校,《群書治要》(福州,鷺江出版社,2004),頁762。
[72] 湯用彤在〈讀《人物志》〉中已涉及此點,但沒有展開討論,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頁14。
[73] 韓樹峰,《漢魏法律與社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頁83。
[74] 馮友蘭,《三松堂全集》第九卷(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1),頁381。
[75] 可參馮友蘭,《三松堂全集》第八卷(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1),頁548—549、683—684。
[76] [南朝•梁]蕭統編,[唐]李善注,《文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卷五二,〈論•典論論文〉,頁2271。
[77] [唐]歐陽詢,《藝文類聚》(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卷一五,頁288。
[78] 劉師培,《中國中古文學史·論文雜記》(北京:人民文學出版社,1959),頁23。
[79] [南朝•梁]蕭統編,[唐]李善注,《文選》卷一七,〈賦壬•論文〉,頁766。
[80] [晉]嵇康,《聲無哀樂論》,收入[清]嚴可均輯,《全上古三代秦漢三國六朝文》第二冊(北京:中華書局,1958),《全三國文》卷四九,頁1330。
[81] 參馮友蘭,《三松堂全集》第九卷,頁449—450。
[82] 本段引文見[曹魏]劉邵,《人物志》,收入[明]程榮纂輯,《漢魏叢書》,頁625、628—629。
[83] [南朝·宋]劉義慶著,[南朝·梁]劉孝標注,余嘉錫箋疏,《世說新語箋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文學篇〉注引《魏志》,頁195。
[84] 《三國志》卷二二(北京:中華書局,1982),〈盧毓傳〉,頁652。
[85] 參馮友蘭,《三松堂全集》第九卷,頁378、381。
[86]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4。
[87] [漢]許慎,《說文解字》卷一五(北京:中華書局,1963),頁319、316。
[88] 《後漢書》卷四八,〈應奉傳附子劭傳〉,頁1613。
[89]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3。
[90] 按《晉書·刑法志》,其事在修《新律》之前,《資治通鑒》卷七一將兩事均系于魏明帝太和三年(229)十月,但同樣將「用鄭氏章句」置於修《新律》之前。
[91] 張建國,〈魏晉律令法典比較研究〉,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頁125。
[92] 《後漢書》卷三五,〈鄭玄傳〉,頁1212——1213。
[93] 皮錫瑞:《經學歷史》,第148頁。
[94] 劉篤才認為,鄭玄對法律概念的解釋屬於舉例性質,文字也相當繁瑣,參氏著,〈論張斐的法律思想〉,收入何勤華編,《律學考》(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頁107。但是,這是與晉人張斐注律相比較得出的結論,如將鄭玄律章句與同時代其他諸家比較,其說應該更為簡潔。
[95] [漢]鄭玄,〈毛詩正義·詩譜序〉,收入《十三經注疏》(北京:中華書局影印本,1980),頁264。
[96] [曹魏]王弼,《周易注(附周易略例)》(北京:中華書局,2011),頁395。
[97] 參馮友蘭,《三松堂全集》第九卷,頁414。
[98] 《後漢書》卷三五,〈鄭玄傳〉,頁1211。
[99] 侯外廬,《中國思想通史》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頁41。
[100] 參金春峰,〈虞翻、鄭玄與兩漢經學哲學的終結〉,收入氏著,《兩漢思想史》(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頁636、637、638、639。
[101] 章太炎,〈五朝法律索隱〉,收入氏著,《章太炎全集》第四冊《太炎文錄初編》(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頁78、80。
[102] 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上冊(北京:商務印書館,1930),頁217。
[103] 可參[日]堀敏一著、程維榮等譯,〈晉泰始律令的制定〉,收入楊一凡總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二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制史重要成果選譯·魏晉南北朝隋唐卷》(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頁282—301;祝總斌,〈略論晉律的「寬簡」和「周備」〉、〈略論晉律之「儒家化」〉,收入氏著,《材不材齋史學叢稿》,頁459—508;韓玉林,〈魏晉律管窺〉,收入中國法律史學會編,《法律史論叢》第三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頁78。
[104] 參韓樹峰,《漢魏法律與社會》,頁82—91。
[105] 《三國志》卷三,〈明帝紀〉,頁101、104。
[106]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7。
[107] 《晉書》卷三四,〈杜預傳〉,頁1026。
[108] 《南齊書》卷四八,〈孔稚珪傳〉,頁835、837。
[109] 湯用彤,〈王弼之《周易》《論語》新義〉,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頁87。
[110] 王充著,黃暉校釋,《論衡校釋》(北京:中華書局,1990)第二冊卷一三,《效力篇》,頁583。
[111] 參錢穆,〈兩漢博士家法考〉,收入氏著,《兩漢經學今古文平議》,頁236;余英時,〈漢魏之際士之新自覺與新思潮〉,收入氏著,《士與中國文化》,頁352—364;胡寶國,〈《三國志》裴注〉,收入氏著,《漢唐間史學的發展》(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頁83—84。
[112] 《隋書》卷三三,〈經籍志〉,頁961。
[113] 參胡寶國,〈《三國志》裴注〉,收入氏著,《漢唐間史學的發展》,頁85。
[114] 胡寶國,〈《三國志》裴注〉,收入氏著,《漢唐間史學的發展》,頁84、88。
[115] 余英時,〈漢魏之際士之新自覺與新思潮〉,收入氏著,《士與中國文化》,頁356。
[116] 闕名,〈劉鎮南碑〉,收入[清]嚴可均輯,《全上古三代秦漢三國六朝文》第二冊,《全三國文》卷五六,頁1362。
[117] 參余英時,〈漢魏之際士之新自覺與新思潮〉,收入氏著,《士與中國文化》,頁356、375;湯用彤,〈王弼之《周易》《論語》新義〉,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頁86。
[118] 參胡寶國,〈《三國志》裴注〉,收入氏著,《漢唐間史學的發展》,頁86—88。
[119] 《晉書》卷六○,〈張輔傳〉,頁1640。
[120] 參韓樹峰,《漢魏法律與社會》,頁89。
[121] 《晉書》卷三四,〈杜預傳〉,頁1026。
[122] 《晉書》卷三九,〈荀勖傳〉,頁1154—1155。
[123] 《三國志》卷一,〈武帝紀〉、注引《魏書》;卷一六,〈任峻傳〉、注引《魏武故事》,頁14、489、490。
[124] 參《三國志》卷六,〈袁紹傳〉,頁188;《後漢書》卷七四,〈袁紹傳〉,頁2373。
[125]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24—925。
[126] 《晉書》卷三○,〈刑法志〉,頁938。
[127] 湯用彤,〈言意之辨〉,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頁26—27。
[128] 湯用彤,〈言意之辨〉,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頁29。
[129] 劉義慶著,劉孝標注,余嘉錫箋疏,《世說新語箋疏》,〈文學篇〉,頁205。
[130] 馮友蘭,《三松堂全集》第九卷,頁389。
[131] [南朝·宋]劉義慶著,[南朝·梁]劉孝標注,余嘉錫箋疏,《世說新語箋疏》,〈品藻篇〉、〈賞譽篇〉,頁509、444、487。
[132] [南朝·宋]劉義慶著,[南朝·梁]劉孝標注,余嘉錫箋疏,《世說新語箋疏》,〈文學篇〉,頁216。
[133] 唐長孺,〈讀《抱朴子》推論南北學風的異同〉,收入氏著,《魏晉南北朝史論叢》,頁363—364。
[134] [晉]杜預,《春秋經傳集解》(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隱公元年,頁10。
[135] 湯用彤,〈言意之辨〉,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頁30。
[136] 參湯用彤,〈王弼之《周易》《論語》新義〉,收入氏著《魏晉玄學論稿》,頁88。唐長孺,《魏晉南北朝隋唐史三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頁226。
[137] 《晉書》卷三五,〈裴楷傳〉,頁1047。
[138] 《南齊書》卷四八,〈孔稚珪傳〉,頁835、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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