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18 10:16:00 阅读量:
從戶人到戶主——兼論中古時期國家對民眾控制方式的變化
韓樹峰
[作者簡介] 韓樹峰,歷史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歷史學院教授。
[發表信息] 本文發表於《國學研究》第27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
自先秦到隋唐,中國古代戶主的稱謂發生了從“戶人”到“戶主”的轉變,這一轉變包含著重要的歷史信息,但是,迄今為止,這一問題并未引起學界重視。筆者認為,“戶人”之轉變為“戶主”,是魏晉南北朝時期完成的。兩種稱謂的一字之差,暗含著政府对户主在户内角色定位的转变。魏晉以前,戶主對國家承擔的經濟義務、法律責任與其他成員相比,并無根本性的差別,同時,其對戶內成員亦無絕對的支配權,“戶人”之稱,比較準確地體現了他們在戶內地位的一般性。魏晉以後,由於戶調制的推行,戶主代表全戶對國家承擔的經濟義務、法律責任有漸趨強化之勢,與此相應,為保證戶主順利完成賦稅繳納的任務,政府授予了戶主更大的權力,其在戶內的地位日益重要,并最終演變為一戶之主,魏晉以前的“戶人”在這一時期順理成章地被“戶主”代替。同時,宗族組織以及門第觀念的發達,在相當程度上刺激了宗主、門主權力的擴張,而這種擴張在“戶人”向“戶主”轉變的過程中,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可以說,戶主稱謂的變化,是政府、民間雙重因素作用的結果。唐代的戶主,無論經濟義務、法律責任以及對戶內成員的各種權力,較此前更為強化,“戶主” 也就自然被繼續沿用下去,并成為戶主的基本稱謂。
在法律上以“戶主”代替“戶人”,意味著國家對民眾的控制方式發生了轉變。兩漢以前,國家對民眾的控制主要是通過對個人的控制來完成的,即更重視口數;魏晉以後,則是通過對以“戶主”為主的戶的控制來完成的,儘管“戶主”也是具體的個人,但實際代表了一戶,所以,更重視戶數。重戶是魏晉區別於秦漢、開啟隋唐制度先河的一個重要表徵。學界研究相關問題經常戶口并提,不加區分,顯然值得商榷。
重戶以強化“戶主”的義務與責任為前提條件的,無論脫戶漏口,還是賦稅遲納或逋欠,或者其他方面發生問題,一般均會累及“戶主”。即使“戶主”逃亡或去世,仍會有新的“戶主”產生,該戶對政府的義務與責任就不能避免,除非全戶逃亡或去世。這較之重口即控制戶內每位成員的做法,顯然是一種更為強化的控制手段。只要對“戶主”的控制未曾鬆弛,對人身的控制也就不會鬆弛。直到明清時期,我們還看到,“戶主”在某些時候仍代表全戶承擔著經濟義務,也代表全戶承擔著法律責任。從這個角度考慮,所謂唐代以後國家對民眾控制逐漸鬆弛的說法有重新探討的餘地。
另外,“戶人”向“戶主”的轉變也告訴我們,戶主即家長權力的逐漸增強,與其承擔的義務、責任密切相關,并非學界所說法律儒家化的結果。
本文將嘗試對以上幾個問題進行具體探討,以供學界參考,并敬請同仁批評指正。
一、“戶主”與“戶人”
作為公法意義上的戶,列名戶籍的第一人稱為“戶主”,這是人所共知的事情。就目前資料而言,“戶主”明確作為法律概念使用,始於西魏。在登錄戶別的《西魏大統十三年計帳文書》A類文書中,每戶的核心成員均稱為“戶主”,如:“戶主劉文成”、“戶主侯老生”、“戶主其天婆羅門”、“戶主叩延天富”、“戶主王皮亂”、“戶主白醜奴”、“戶主廣世”[1]。周、隋無資料記載,而在唐代律令中,“戶主”已經成為普遍使用的概念。《唐律·戶婚》“部內田疇荒蕪”條:“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十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同卷“輸課稅物違期”條:“戶主不充者,笞四十。”[2]開元二十五年(737年)《戶令》則規定:“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3]唐代的各類名籍中,無論戶籍、手實,還是還受田文書,也無論出自敦煌,還是出自吐魯番,“戶主”概念屢見不鮮,這已為治史者熟知,文繁不舉。也許我們可以說,在唐代,“戶主”是對列名戶籍第一人的基本稱呼(另有“戶頭”之稱,見下文),其他名籍中每戶核心成員所用稱呼與此相同。
但是,列名戶籍的第一人並非自古以來就被稱為“戶主”。長沙走馬樓吳簡[4]籍簿種類繁多,哪一種是戶籍,目前尚無確切資料證明,其中一類名籍將列名首位的家庭成員稱為“戶人”,其記錄格式如下:“平陽里戶人公乘黃風年六十八。”(叁·4271)這裡的“戶人”無疑等同於後代的“戶主”。吳簡中,這樣的“戶人”多達七百餘例,而稱為“戶主”者,迄今尚無一見。可以說,孫吳名籍中,每戶的核心成員是只稱“戶人”不稱“戶主”的。
“戶人”這個概念不是孫吳所創,秦漢出土資料中,屢見“戶人”。湖南里耶出土的秦戶籍簡中,列名首位的家庭成員一律稱為“戶人”,如:“南陽戶人荊不更蠻強”、“南陽戶人荊不更黃得”、“南陽戶人荊不更宋午”等等[5]。漢代繼承了這一概念,地方官吏著錄簿籍,均使用“戶人”。江陵鳳凰山10號漢墓出土的農民貸種食賬目,25戶戶主皆稱“戶人”,如:“戶人越人能田三人口六人,田卅畝,十,貸三石。”同地168號漢墓出土的告地書中,有“市陽戶人嬰”的記載[6]。江陵高臺漢墓所出乙木牘牘文系模擬當時戶籍格式而寫成的陰籍戶口單,牘文曰:“新安戶人大女燕,關內侯,寡。”[7]貸種食賬目、告地書及陰籍戶口單大致在文、景時期,三者性質雖異,但均將戶內核心成員稱為“戶人”而不稱“戶主”。又敦煌懸泉簡:“驪靬武都里戶人大女高者君。”[8]此簡年代介於武帝元鼎年間至東漢早期[9]。直到東漢末期,戶籍類文書中仍將戶主稱為“戶人”:“建寧四年益成里戶人公乘某卅九算卒。”[10]建寧四年即公元171年,與吳簡中反映孫吳嘉禾年間(232——237年)的“戶人”材料在時間上差不多能夠相互銜接了。
“戶人”亦並非僅見於出土資料,傳世文獻中也有蹤跡可尋,只是後人對其含義不甚了解,因而認為史籍記載有誤罷了。《漢書·食貨志》記載先秦百姓受田制度:“民受田,上田夫百畝,中田夫二百畝,下田夫三百畝。……農民戶人已受田,其家眾男為餘夫,亦以口受田如此。”[11]清人王念孫認為,“農民戶人”本作“農民戶一人”,“一人”對“眾男為餘夫”而言,今本脫“一”字[12]。實際上,此處“戶人”指戶主,並非泛指戶內任何一位成員。與“戶主”相對,戶內其他男性成員當然也就稱為“餘夫”了。如從與“餘夫”對文角度理解,“戶人”較“戶一人”更為恰當[13]。戰國至漢初,授田以立戶為基本原則[14],田地至少在名義上是首先授給“戶主”即“戶人”的,所以,《食貨志》先言“戶人”,次言“眾男”,順序恰到好處。如果是“戶一人”,戶主優先授田的原則反而得不到明確體現了。因此,此處未必脫“一”字,班固原文可能就是“戶人”。《食貨志》後文言:“此先王制土處民富而教之之大略也。”此後又接敘春秋、戰國田制、賦制。無疑,這裡的“戶人”是先秦對戶主的稱呼。
從先秦直到孫吳,無論荊楚之地,還是西部邊陲,戶主被稱為“戶人”,而不是後世所習知的“戶主”,形成了一條清晰可見的線索,其間基本沒有中斷。而且無論何種名籍,均如此記載,無一例外。由此可以斷定,孫吳以前“戶人”是一個法定的概念,這與西魏以後稱“戶主”不稱“戶人”的現象形成了鮮明對比。
孫吳以後、西魏之前,也出土了一些名籍,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新近出土的《前秦建元廿年(384年)籍》。该籍記載高昌郡高寧縣都鄉安邑里每戶成員狀況及財產轉移情況,值得注意的是,列名首位的家庭成員既不稱“戶人”亦不稱“戶主”,而是稱為“民”,如:“高昌郡高寧縣都鄉安邑里民張晏年廿三。”有研究者認為,這是“敦煌吐魯番文書中現在所知最早的戶籍,也是目前所見紙本書寫的最早的戶籍”[15]。如果建元籍確是戶籍,可能就意味著戶內核心成員還可以稱為“民”。但是,按正常道理,戶籍中的戶主應該有特定的稱謂,以示與其他成員的區別,不應該用“民”這種可以加諸其他戶內成員之上的泛稱。中國古代記載家庭成員的名籍形式多樣而複雜,不但唐代文書中的手實、記帳等可以證明此點,走馬樓吳簡也可以提供相關的例證。吳簡中,比較典型的名籍有兩類,一類如前所引,明確記載核心成員為“戶人”;另一類則記為“民”或“吏”、“卒”等,如:“民男子張卒年六十一,卒妻大女誅年卌三,筭一。”(貳·1786)“郡吏黃蔦年廿五,蔦父公乘署年五十七。”(貳·1720)“縣卒蔡庫年卅三。”(貳·1877)前者是否系戶籍不能確定,關於後者,有研究者定名為《吏民人名年紀口食簿》[16]。而且在這類名籍中,“吏”、“卒”等特殊人口均列於每戶之首,父兄反而附屬其後,可能不是戶籍[17]。當然,前秦籍的性質肯定不同於孫吳《口食簿》,但記錄首位成員為“民”,似乎也不是正常戶籍的書式。此籍有“建元廿年三月籍”的記錄,不過,斷定為戶籍尚須謹慎。西涼名籍同樣有“建初十二年(416年)正月籍”的記錄,但學界對其定性並不一致,有戶籍、兵籍、吏兵籍三說[18]。所以,前秦籍中出現的“民”,與此前的“戶人”、此後的“戶主”不同,可能並不是戶主的特定稱謂。
除“戶主”外,唐代又有“戶頭”之稱。東漢章帝元和二年(85年)五月詔“加賜河南女子百戶牛酒”李賢注:“此女子百戶,若是戶頭之妻,不得更稱為戶;此謂女戶頭,即今之女戶也。”[19]從李賢注體味,“戶頭”即戶主。《天聖令·田令》:“諸以身死應退永業、口分地者,若戶頭限二年追,戶內口限一年追。”[20]“戶頭”與“戶內口”對舉,顯然指戶主。又《唐大詔令集》卷四《帝王·改元》“改元載初赦”:“天下百姓年二十一身為户頭者,各賜爵一級。”卷九《帝王·冊尊號赦》“天寳八載冊尊號赦”:“天下百姓丈夫為户頭者,宜各賜爵一級。”[21]可見,與“戶主”一樣,“戶頭”是唐代習用的一個概念,兩者名稱有異,但“主”、“頭”含意相同,均表明戶主在一戶中所處的特殊地位[22]。
那麼,“戶人”稱謂消失於何時?“戶主”稱謂又出現於何時呢?換言之,前者何時被後者取代的?
如上所言,作為名籍上的概念,“戶主”最早見於西魏大統計賬,但是,在此之前,北魏已經使用這一概念。孝文帝延興三年(473年)九月詔:“詔遣使者十人循行州郡,檢括戶口。其有仍隱不出者,州、郡、縣、戶主並論如律。”[23]又孝明帝神龜元年(518年)張普惠上奏提及州郡收租調的情況曰:“若一匹之濫,一斤之惡,則鞭戶主。”[24]有學者認為,延興三年詔中的“戶主”是有關“戶主”一詞的最早記載[25]。其實,在此以前的劉宋元嘉年間(424——453年),已出現這個概念。劉宋時期,蔣恭妻弟搶劫,蔣恭與兄蔣協被官府追究,“協列協是戶主,延制所由,有罪之日,關協而已,求遣弟恭”[26]。認識到劉宋較北魏使用“戶主”為早,並非毫無意義,這暗示著,探求從“戶人”到“戶主”的演變,除了關注北魏歷史的獨特性,還要從南北雙方所具有的歷史共性角度進行考察。
孫吳以後,元嘉之前,文獻未見“戶人”、“戶主”的記載。考古資料方面,除前秦、西涼名籍外,西晉、北涼均有名籍發現。西晉名籍首位成員沒有稱謂,北涼承陽二年(426年)名籍殘缺嚴重,無首位家庭成員記載[27]。而西涼名籍中,首位家庭成員無“戶人”、“戶主”的稱謂,僅有“兵”、“散”、“大府吏”之類的身份記錄。三份名籍均不能為戶主稱謂的演變提供明確的線索。按現有資料,這一問題恐怕很難有確切的答案,我們只能謹慎地說,轉變發生在魏晉南北朝這一大的歷史時期,如果再准確一點,也許可以認為,魏晉特別是西晉,是一個較為關鍵的階段。以下我們將從戶主義務及家長權力的變化兩個方面,對這一推測進行論證。
二、漢、晉戶主的經濟義務與法律責任
如果對“戶人”展開解释,無非是“戶內之人”之意,從理論上說,這個概念可以加諸戶內任何成員之上,並非僅限於核心成員。而“戶主”、“戶頭”就全然不同了,其所表達的是“一戶之主”、“一戶之頭”的意思,顯然,這類概念排除了戶內一般成員,只能指向戶主。也就是說,兩類概念分別顯示了其所指向的對象在一戶之內的不同地位,即“戶主”具有特殊性,而“戶人”只具一般性。戶籍由政府制定,對應戶籍產生的兩類概念,並非僅僅是字面上所顯示的一字之差那么簡單,而是具有實質性的內容,暗示著不同時期政府對戶主的不同定位。這一不同,主要表現在戶主代表全戶成員對政府應盡的經濟義務及應負的法律責任方面。
有研究者認為,所謂戶籍,是政府為了把家作為公法上的課稅對象來掌握的底賬[28]。僅僅從“課稅對象”的角度解釋政府制作戶籍的目的,稍嫌片面。除此而外,政府根據戶籍,還可以征兵發役,甚至根據戶內成員身份的不同,追究不同的刑事責任。可以說,戶籍是政府為了掌握以戶主為核心的戶內成員對政府應盡的各項義務而制作的。但是,繳納賦稅確系百姓的主要義務,所以,考察戶主納稅義務在不同階段所表現出來的差異性,是理解“戶人”向“戶主”演變的重要線索之一。從賦稅發展史的角度看,魏晉時期應該是發生這一演變的關鍵階段。
兩漢時期的賦稅主要有田租、算賦、口錢、更賦等。田租征收標準有產量、地畝兩說;算賦、口錢征收對象分別為15歲以上的成年人與7——14歲的兒童;更賦為代役錢,當然也是以成年男子為對象。田租以土地為本,算賦、口錢、更賦以人身為本,總之,均與戶無關。戰國至漢初,授田以立戶為基本原則,田地是首先授給“戶人”的,這似乎暗示“戶人”是田租的主要承擔者。但是,田地只是名義上授給“戶人”,實際還是以戶作為授田的單位,所以,很難肯定“戶人”個人在繳納田租方面負有更大的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戶人”對田租是否完納承擔主要責任,但無論在國家總體財政收入中,還是在個體農戶承擔的賦稅中,租所占比重均遠低於賦[29],“戶人”是否能夠代表全戶完納,也許並不會受到政府的嚴厲懲罰。出土於大灣的505.37簡亦可證明此點:“建平五年八月戊□□□□廣明鄉嗇夫宏、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張自言與家買客田居延都亭部,欲取檢謹。案張等更賦皆給,當得取檢謁移居延。如律令,敢言之。”[30]這是原居廣明鄉的丘張一家欲在居延買田定居時,當地鄉嗇夫、鄉佐為其開居的已經完納賦稅,可以放行的證明。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僅僅提到了更賦,卻無田租。我們不能據此簡單地認為,田租無足輕重,但至少可以說,百姓遷移時,田租完納與否並不是鄉部吏調查的主要內容。既然如此,我們是否可以認為,類似丘張這樣的“戶人”,即使沒有完納田租,也不會受到政府的嚴厲追查?將丘張的情況與下文所引唐代一位名叫麴嘉琰的“戶主”赴隴右時必須有人代為承戶繳納戶徭比較,便可以知道,繳納賦稅時,漢唐“戶人”、“戶主”應承擔的責任有很大的差異性。簡文云“張等更賦皆給”,是說丘張與他的家人“更賦”已經繳納完畢。這裡的“更賦”並非專指代役錢,而是合更役、賦稅而言的[31]。鄉吏用了一個“等”字,意在證明不但“戶人”丘張已經繳納“更賦”,而且戶內其他成員也已完成這一義務。從中不難看出,“更賦”不僅征收標準以人為單位,即使在統計繳納狀況時,也具體到戶內其他成員,而不是只指向“戶人”。這暗示著,“更賦”是否繳納完畢,“戶人”並不一定比戶內其他成員負有更多的責任,換言之,在“更賦”繳納過程中,“戶人”並沒有代表全戶的權力。
漢代似乎也存在以戶為單位征收的賦稅,如戶芻、戶賦。戶芻見於江陵鳳凰山十號漢墓出土簡牘,按六號簡所記,戶芻數額遠高於按田征收的田芻[32]。不過,平里、稿上兩里征收的戶芻總數分別為廿七石、十三石,按一里二十戶計算(一般會高於此數),每戶平均尚不足一石。如果證以《二年律令·田律》“卿以下,五月戶出賦十六錢,十月戶出芻一石”的記載,似乎一石就是戶芻的數額。《田律》又規定:“入頃芻稾,頃入芻三石。”[33]則田芻為戶芻的三倍。如果“卿以下”僅針對有爵者,那麼戶芻的征收范圍就相當之小了。假如涵蓋了庶民百姓[34],其每戶一石的數額也遠較田租為輕,代表全戶完納戶芻,對“戶人”而言,也算不上一項沉重的義務。
漢代有戶賦之說,始於宋人徐天麟《西漢會要》,其所引以為據的即《史記·貨殖列傳》中的記載:“封者食租稅,歲率戶二百。”元人馬端臨在《文獻通考·戶口考》中繼承了這一觀點。但是,韓連琪認為,封君所食租稅以田畝多寡,而非以戶口為征收單位;周振鶴認為,“歲率戶二百”是指封君每年平均從每戶人家榨取到大約相當二百錢的田租收入,兩人的共同結論是:當時並不存在戶賦這一稅目[35]。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問》及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中,均出现了有关戶賦的记载[36],高敏认为秦汉有户赋之税由此得到证明。张荣强认为,秦简中“戶賦”與“徭、使”並舉,很難確定其是專門的稅目,還是指徭戍之外的丁口之賦;至於漢簡中的“戶賦”,他一方面認為是特定群體按戶繳納的賦錢,但又認為還包括一般庶民繳納的丁口之賦甚或其他雜賦。這些不同的解釋使戶賦的含義显得更為混亂,但二者異中有同,即均不否認漢代存在按戶徵收的賦錢[37]。假如戶賦的具體數額就是“卿以下,五月戶出賦十六錢”,那就實在微不足道,因為卿以下所納戶芻為一石,而“芻一石當十五錢”,戶賦的數額不過與戶芻相當罷了。作為“戶人”而言,代表全戶繳納戶賦,與繳納戶芻一樣,是一項並不沉重的負擔。
作為漢代民眾對國家應盡的基本義務,賦主要以人頭為本,與戶聯繫較少。但是,向先秦追溯,賦並非一開始就以人頭為本。作為軍賦的賦,當時是分攤給土地所有者的,一直要到秦孝公十四年商鞅變法“初為賦”,纔成為按人頭征收的稅種,這可能是中國最早的人頭稅。之所以由地到人,是由於農業以外的生產事業頗為發達,而且個人的活動逐漸顯著,個人在社會上被重視的緣故[38]。這一轉變也符合最樸素的認知過程。土地是進行生產活動,維持人類存續的基本資料,在賦稅產生的初期,徵收單位自然以土地為本。但是,人類活動能力的增強,似乎顯示出人類在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土地,於是,賦稅的征收開始了向稅人的轉變。
與具體的個人比較,戶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而且在流動性較小的社會環境下,其與賦稅的關係並不明顯,重要性自然難以被認識。相對於後代而言,先秦甚至包括秦漢,是重口不重戶的時代。一直要到魏晉時代,這一觀念纔發生了巨大轉變。當然,商鞅變法有“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的規定,但這一規定的背後,並非著眼於戶數的增加,而是為了更有效地開發土地,換言之,增加戶數並非最終目的,而只是開發土地的手段。《商君书·去强篇》:“举民眾口数,生者著,死者削。民無逃粟,野無荒草,則國富。”《垦令篇》:“以商之口数使商,令之厮舆徒重者必当名,則農逸而商勞。”[39]無論納稅、還是供役,商鞅重視的都是具體的口數,而不是代表一個小集體的戶數。繼承商鞅變法成果的秦帝國理應繼承這一精神,儘管秦律中有“何謂‘匿戶’及‘敖童弗傅’”的記載,不過,這“匿戶”未必是隱匿全戶之意,與“敖童弗傅”聯繫起來看,勿寧認為,前者指漏口,後者則指隱丁。漢代出現了戶賦、戶芻,如果這確是以戶為征收單位的稅種,那就意味著戶開始受到重視。但是,戶賦、戶芻的徵收數額不僅不能與以口為單位徵收的稅種相提并論,而且也遠遜於以土地為單位征收的稅種,其在政府財政收入中的地位可想而知。
既然先秦、秦漢重口不重戶,那麼作為戶主的“戶人”,對政府承擔的義務和應負的責任,與一般成員相比,就不會有根本性的差異。這樣,在政府制定的戶籍中,也就只以“戶人”稱之,而不必像後世那樣,使用諸如“戶主”、“戶頭”、“戶長”等概念,以體現其在戶內的獨特地位和重要性了。
重口不重戶的情況在東漢末年發生了變化。當時,由於發生了人口大流移,控制口數遠比控制戶數困難,商鞅變法以來建基於口數之上的賦錢的徵收,因此變得十分困難。解決這個問題的途徑之一,便是轉向按戶徵收。曹操於建安九年(200年)頒布的戶調令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發生的:“其收田租畝四升,戶出絹二匹、綿二斤而已,他不得擅興發。”[40]畝稅四升,與此前田租三十稅一的辦法不同,但兩者總額不會有大的差距。“戶出絹二匹、綿二斤”的調則是合並了漢代除田租以外的所有賦稅,並將按人徵收改為按戶徵收[41]。按戶徵收,並非一視同仁,而是採用九品混通的辦法,根據每戶資產多寡區別對待。以資產為基礎的戶調制,本質上與算賦、口賦徵收方式一樣,仍以控制人身為本,區別在於,後者控制的對象為戶內所有成員,前者既以抽象的戶為基礎,最終必然把戶的代表——戶主作為主要控制對象。可以想像,一旦調不能完納,政府問責和懲罰的,不是戶內一般成員,而是戶主,畢竟他纔是一戶的代表。與兩漢相比,戶主對政府所負的責任和義務,遠大於一般成員,其在戶內的獨特地位,也由此凸顯出來。這樣,自先秦以來作為法定稱謂的“戶人”已經與現實發生了背離,必須要有一個新的稱謂取而代之了。這個能夠戶主獨特地位與重要性的概念就是“戶主”。
按走馬樓竹簡,孫吳仍在使用“戶人”,這大概與其稅制有關。吳簡中有關納算的記載相當普遍,至於賦錢、口錢也不少見,從這些跡象看,孫吳仍基本承襲兩漢以人口為本的稅制。吳簡中也有許多“調”的記載,但與曹魏不同,“調”只是孫吳眾多雜稅中的一種,並非對各種雜稅的整合,即使按戶繳納,戶主對政府承擔的義務與戶調制下的戶主也無法相提并論,也許由於這個原因,纔仍然使用傳統的“戶人”稱呼。當然,行戶調的曹魏也未必一定使用“戶主”概念,畢竟其時戶調制處於初創期,反映這一變化的新概念只能晚於戶調制的頒行,而不太可能與其同步產生。從以下記載可以推測,至遲到西晉時代,“戶主”大概取代了“戶人”,因為這時戶主的義務得到了進一步強化。
西晉滅吳後,頒行了著名的戶調式,《晉書·食貨志》云:“又制戶調之式:丁男之戶,歲輸絹三匹,綿三斤,女及次丁男為戶者半輸。……男子一人占田七十畝,女子三十畝。其外丁男課田五十畝,丁女二十畝,次丁男半之,女則不課。男女年十六已上至六十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為次丁,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為老小,不事。遠夷不課田者輸義米,戶三斛,遠者五斗,極遠者輸算錢,人二十八文。”[42]與曹魏戶調制比較,新戶調有了較大的變化。絹、綿數量的增加倒在其次,最大的變化在於,按戶主承擔責任能力大小決定戶調數額,即:丁男為戶者繳全額,丁女及次丁男為戶者減半,次丁女及老、小為戶者免繳。按照新制,戶主首先由責任能力最強的丁男擔任,其次為丁女及次丁男,逼不得已,纔由次丁女及老、小充當。與漢代擔任戶主基本沒有限制[43]比較,可以說,西晉戶調制體現了政府對戶主身份的重視,這即是戶主對政府承擔的義務進一步加重的結果,反過來又進一步強化了戶主的義務。
與戶調制同時實行的,另有占田制與課田制。關於占田、課田的性質,學界頗有分歧。宮崎市定認為,上引文中的“外”、“遠夷”均系衍文,占田、課田實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田制,此前郡縣編戶的土地用以占田,郡縣民適用占田法,承擔的賦稅稱稅米,系按戶繳納,“戶三斛”;以前屯田的土地用以課田,過去的屯田兵適用課田法,承擔的賦稅稱租米,數額即為上引文中的課田額。並認為按戶所納的稅米一直延續到南朝,而唐朝租庸調廢止後稅戶的普遍化,正是晉占田制的復活[44]。張維華亦認為西晉存在著兩種稅法,一種是以戶為單位徵收的田租制與戶調制,適用於個體小農;一種是以丁為單位的課田制,適用於舊有的屯田民[45]。韓國磐亦指出,西晉的田租與戶調均按戶徵收,並一直延續到東晉、南朝[46]。
概括說來,以上諸家均認為西晉田租亦按戶徵收,如果這種看法確實符合歷史實際,那麼,西晉的賦稅徵收,除了占人口少數的原屯田民外,就完全轉向抽象的戶,而不再針對戶內一般成員。當然,戶的義務仍然由具體的人承擔,這個承擔者就是一戶的代表——戶主。有學者指出,西晉的占田、課田制,比起漢的限田制及王莽的王田制,對小農的限制更為嚴格[47]。但是應該注意,這種控制的強化,是通過對戶主的控制實現的。控制了戶主,就等於控制了全戶,較之此前直接控制戶內每位小農的做法,更為有效,更為實用,戶主對政府的義務,在戶調式下被強化到了極致。相應地,“戶主”作為凸顯戶主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在此時取代傳統的“戶人”,也就順理成章了。
東晉南朝承襲西晉制度,賦稅的徵收仍然建立在以資產為標準的戶的基礎之上,“戶主”成為普遍使用的法律概念,自在情理之中。與此同時,北方按戶計貲徵收賦稅的做法不僅沒有弱化,反而由於特殊的社會環境,得到了進一步的加強。石勒建立的後趙政,徵收田租完全按戶而不計田畝:“勒以幽冀漸平,始下州郡,閱實人戶,戶貲二匹,租二斛。”[48]由於調、租均以戶徵收單位,所以,政府只統計戶數,而放棄了對人數的調查。即使偏處一偶的北涼政權,亦以戶為基礎,計貲定調[49]。
北魏前期繼承了石趙以戶為單位課取租、調的制度,《魏書·食貨志》記太和八年(484年)以前北魏租、調之制云:“先是,天下戶以九品混通,戶調帛二匹、絮二斤、絲一斤、粟二十石。”[50]所謂“戶調”即按戶徵收之意,所調之物,帛、絮、絲相當於魏晉的戶調,粟則相當於田租。在此以前,所徴穀物是直接被稱為租的,如同書《太宗紀》泰常三年(418年)九月載:“詔諸州調民租,戶五十石,積於定、相、冀三州。”[51]《高祖紀》延興三年秋七月:“詔河南六州之民,戶收絹一匹、綿一斤、租三十石。”同年十月載:“太上皇帝親將南討。詔州郡之民,十丁取一以充行,戶收租五十石,以備軍糧。”太和七年正月:“詔青、齊、光、東徐四州之民,戶運倉粟二十石,送瑕丘、琅邪,復租算一年。”[52]以上所徴穀物具體數額不同,但均稱為租、且均按戶徵收是相同的。可見,直到太和九年新租調制分佈之前,按戶徵收租、調是北魏的通制。
北魏按戶徵收的田租,數額之大令人難以想像,但是,這個數額是針對均田制頒布以前民多隱冒的社會現實產生的。《魏書·李沖傳》云:“舊無三長,惟立宗主督護,所以民多隱冒,五十、三十家方為一戶。”[53]《食貨志》亦載:“魏初不立三長,故民多蔭附。”[54]因為數十家合為一戶,所以戶租數額巨大;又因為“民多隱冒”,清查口數比較困難,加之此前西晉、後趙本有按戶徴租的傳統,所以,北魏行按戶徴租之制。宗主是一個社會稱謂,在政府那裡仍稱為“戶主”。《高祖紀》載延興三年九月清查戶口詔:“其有仍隱不出者,州、郡、縣、戶主並論如律。”[55]所謂“戶主”自然包括了宗主[56]。宗主稱謂體現了對戶內眾多民眾的主導權與控制權,當他作為一戶代表承擔納稅義務時,政府將其稱為“戶主”而不是“戶人”,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從這個角度說,宗主概念的出現,也許進一步強化了“戶主”在北魏的使用。
北魏太和九年實行新的租調制,《魏書·食貨志》載:“其民調,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婦之調。奴任耕,婢任績者,八口當未娶者四。耕牛二十頭當奴婢八。其麻布之鄉,一夫一婦布一匹,下至牛,以此為降。”[57]新制分別規定戶內各種人口及耕牛的徵稅數額,有研究者認為這不同於以往的以戶計稅[58]。但是,小農家庭多為五口之家,十五歲以上未娶者一般不會超過兩人,其繳納的賦稅十分有限,一夫一婦作為納稅的主體,卻不分別計算租調額,所以,本質上仍是按戶征收。東魏元孝友上表要求把鄉閭組織所包含的人戶擴大,以減少免除征發的三正(即三長)名額,這樣就可以“族省十二丁,得十二匹資絹”。本來一夫一婦納帛一匹,但是,元孝友卻說一丁一匹。這是因為,夫婦所納調帛本來就不是分開繳納的,丈夫免征就等於夫婦全免,反之亦然。因此,東魏戶調還是以戶計,即戶調絹一匹[59]。西魏計帳文書中,租、調似乎按夫、婦分別計算,按山本達郎的考證,丁男、丁妻調布同為二丈。但如堀敏一所論,西魏本來也是以夫婦為單位徵收租調的,文書中的統計方式只是為方便起見,將北魏規定的夫婦布一匹平分兩半,各分派給了丁男和丁妻[60]。北齊徵收租調的標準與北魏、西魏相同,只是數額有了變化。所以,北朝後期的租調徵收本質上仍以戶為標準。至於奴婢與耕牛的租調,毫無疑問也由戶主負責。因此,採用新租調後,戶主承擔的義務並沒有改變。如西魏計帳文書反映的那樣,北朝後期自然也繼續使用“戶主”這一概念。
戶主經濟義務的逐漸強化,導致其稱謂由“戶人”向“戶主”轉變。除此而外,戶主法律責任的強化,也是發生轉化的一個重要因素。現有資料中,我們幾乎看不到先秦、秦漢“戶人”代表一戶承擔法律責任的記載。《漢書·昭帝紀》始元六年(前81年)秋七月載:“罷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賣酒升四錢。”注引如淳曰:“律,諸當占租者家長身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實,家長不身自書,皆罰金二斤,沒入所不自占物及賈錢縣官也。”[61]即:應該向政府申報稅額之戶,由家長即“戶人”親自申報納稅財產,否則將受責罰。這是唯一記載“戶人”代表全戶向政府承擔法律責任的資料。但是,“諸當占租者”並不針對所有自耕農,而是一些需要占租的特殊人戶,此處所指即賣酒之戶。因此,家長因“占不以實”及“不身自書”所負的法律責任只具特殊性,並不代表所有“戶人”均有此責任。
相反,某些跡象顯示,當時的“戶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戶內一般成員等同。秦簡《秦律雜抄》:“匿敖童,及占癃不審,典、老贖耐。百姓不當老,至老時不用請,敢為詐偽者,貲二甲;典、老弗告,貲各一甲;伍人,戶一盾,皆遷之。”[62]此條律文系對脫口、增減年狀的責任人進行處罰,有學者將其與唐律“脫漏戶口增減年狀”相提并論,認為唐律即淵源於此[63]。從犯罪內容而言,兩者確實相似,但就處罰對象而言,兩者大相徑庭。唐律獨坐戶主(戶人不知情除外),脫漏增減者本人不坐。秦律處罰對象卻延伸至伍人即鄰人,且與詐偽者本人一樣,伍人亦被處以遷刑。據此可以推測,所謂詐偽者絕不僅指“戶人”,肯定包括了戶內其他成員。也就是說,按秦律,如果一戶有脫口、增減年狀的情況,政府並不問“戶人”還是一般成員,一律處以遷刑。
《法律答問》有“夫、妻、子五人共盜,皆當刑城旦”及“夫、妻、子十人共盜,當刑城旦”[64]的記載,據此,戶內成員共同行竊,政府並不區分其在家庭中的地位與角色,而是給予相同的處罰。《法律答問》又載:“宵盜,贓值百一十,其妻、子知,與食肉,當同罪。”“宵盜,贓值百五十,告甲,甲與其妻、子知,共食肉,甲妻、子與甲同罪。” [65]這是關於用贓如何處罰的兩個案例。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系丈夫盜竊,妻、子以贓款買肉同食;後者系他人盜竊,丈夫與妻、子以贓款買肉與盜竊犯同食。但相同的是,丈夫與妻子所受處罰沒有任何區別。特別在前一案例中,作為“戶人”的丈夫,所犯為盜竊罪,作為一般成員的妻、子,所犯為用贓罪,但政府既不考慮用贓罪輕於盜竊罪的客觀情況,也不考慮犯罪主體在戶內角色的不同,全部按盜竊罪論處。丈夫沒有因為是“戶人”,就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妻、子也沒有因為是一般成員,就減少了法律責任。
西漢與秦一樣,也有申報年齡的制度。《二年律令·戶律》:“民皆自占年。小未能自占,而毋父母、同產為占者,吏以□比定其年。自占、占子、同產年,不以實三歲以上,皆耐。”[66]按此規定,百姓皆須自占,只有年齡太小,無法自占者,纔由其父母、兄姊代占。律文所缺之字,疑為“貌”,即年小無法自占而又無父母、同產代占者,根據相貌估其年歲,說明西漢初年占年,無論老小,均要親自到场面驗。占年不實,由占者各負其責,並不追責“戶人”。父親代子占年不實受懲罰,與其“戶人”身份無關,只是因為他實施了代子占年這一法律行為,因此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假如其子自占,或其妻、子代另一子占年,負法律責任的則是妻與子。所以,與秦相同,漢初在申報戶口方面,“戶人”並沒有比一般成員承擔更多、更重的法律責任。東漢江革親自挽車載老母赴縣案比[67],說明當時進行戶口調查,民戶不分老、幼,都要親自到場接受面驗,這顯然是繼承西漢的制度。這也許暗示,一直到東漢,戶口申報如有作弊行為,負其責的,並不一定是“戶人”。
以上根據有限的資料,對秦漢“戶人”的法律責任做了簡略分析,結論是:那時的“戶人”在大多數情況下並不比一般成員負有更多的法律責任。但是,到了魏晉南北朝時期,同樣有限的資料卻說明,“戶主”較一般成員承擔了更多的法律責任。
东汉末年,曹操当政,颁布禁寒食令:“令到,人不得寒食,若犯者,家長半歲刑。”[68]此令與西漢占租律不同,系針對一般主體而發。過寒食節,家長即戶主判半年刑,而一般成員卻並不被追究。這意味著,家長是真正的一戶之主,家庭生活完全由他作主,當然,他就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到了東晉,“戶主”的法律責任進一步擴大,元帝時曾頒布過一部《庚寅詔書》,規定:“舉家逃亡家長斬。”大理衛展對此不以為然,認為:“若長是逃亡之主,斬之雖重猶可。”[69]現在這樣做,可謂“傷順破教”,建議廢除這一規定。根據衛展的議論可以知道,當時舉家逃亡,無論“戶主”是否主謀,甚至是否知情,均予處斬。對衛展的建議,元帝雖然答覆“朝堂會議”,但最終沒有下文,似乎不了了之,也許《庚寅詔書》繼續使用。不過,即使衛展的建議被採納,也只是相對減輕“戶主”的法律責任,畢竟他也認為,只要“戶主”是逃亡的指使者,就應該承擔主要責任,而事實上戶內有人逃亡,“戶主”很難逃脫指使之責。
百姓逃亡,“戶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是否在南朝繼續實行,史無明文。劉宋時期,頒布過與此相類的制度,只是針對的主體系射手家長而非所有“戶主”:“泰始五年,明帝取荊、郢、湘、雍四州射手,叛者斬亡身及家長者,家口沒奚官。元徽初,郢州射手有叛者,融議家人家長罪所不及,亡身刑五年。”[70]這一制度似乎始於宋明帝時期,張融不罪及家長的建議,是否被採納,也不清楚。
又據前引,蔣恭與其兄蔣協因舍罪犯妻弟於蔣家,一同被逮捕入獄。蔣協請求以己代弟,其所持理由是,自己是“戶主”,“有罪之日,關協而已”,與弟無關。從蔣協所訴的理由可以知道,劉宋時期,如家庭成員系共犯,“戶主”即使不負全部責任,也應視為首犯,負主要責任。地方官最終沒有治蔣協之罪,是出於以德化民的目的,並不代表他應該免責。
在北朝,“戶主”應負的法律責任有明確記載。上引孝文帝延興三年檢括戶口詔:“其有仍隐不出者,州、郡、县、戶主并论如律。”這是追究“戶主”隱瞞戶口的法律責任。張普惠所說州郡因所收租調“一匹之濫,一斤之惡,則鞭戶主”,則是追究“戶主”所納租調濫惡的法律責任。延興年間正是宗主督護制盛行的時期,同一年規定的戶租三十石即針對他們而言。“戶主”隱瞞戶口被追究責任,雖然也有針對宗主的意味,但肯定不是一時之制。括戶以求得戶、口數量的增長,一直是北魏政府的主要目標,在頒行三長制以後,更是如此。戶主承擔脫戶漏口的責任,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戶口。“戶主”因戶口逃逸而受的懲罰,在東魏更加嚴厲:“時又大括燕、恒、雲、朔、顯、蔚、二夏州、高平、平涼之民以為軍士,逃隱者身及主人、三長、守令罪以大辟,沒入其家。於是所獲甚眾,搴之計也。”[71]“主人”與“民”相對,顯然指“戶主”,並非一般意義上的戝民或奴婢之主。逃亡者家長處以大辟系孫騫所定,似乎是臨時之制,但顯然承襲北魏而來,他所做的只是在原來基礎上變本加厲而已。戶口逃逸,“戶主”大辟,顯然過於嚴苛,也許這個制度不久就廢除了,但取代它的新制,也不可能免除“戶主”的全部責任,只能較舊制稍為減輕而已。
戶主從秦漢不負或很少負法律責任,到魏晉南北朝時期法律責任的逐漸強化,過程相當漫長,這一過程與同一時期戶主經濟義務的強化基本一致。這兩個現象的發生,意味著戶主已經與其他成員有了本質區別,他已經真正成為一戶之主。表現在戶籍上,戶主也就順理成章地由“戶人”變為了“戶主”。
三、家長的公權與私權
以上所論戶主的經濟義務系對政府而言,我們可以稱之為“公的義務”。為保證戶主完成這些義務,政府也必然授予戶主相應的權力,這可以稱為“公的權力”(本文簡稱為“公權”)。漢、晉時期,戶主的義務與責任逐漸強化,按照義務、責任與權力成正比的邏輯,漢、晉時期戶主的公權也必然經歷了由弱到強的轉化。公權強化的過程,即戶主逐漸成為一戶之主的過程,在概念上的表現,就是由“戶人”轉變為“戶主”的過程。
秦漢“戶人”的權力,相關資料較少。不過,一般情況下,“戶人”由父親或丈夫充當,所以,“戶人”的公權在相當程度上可以通過父、夫擁有的權力得以體現。據學界研究,秦漢是父權、夫權弱化的時代。父家長對家產可以占有、使用,卻不能任意支配;對家庭成員可以進行普通的管理和教育,卻無絕對權威,當時的個體小家庭雖有父家長之名,卻並非對家庭成員實行家長統治。夫權雖然存在,但並非絕對的,而是有條件的,夫妻關係近乎平等[72]。父、夫的地位及其權力的弱化,可以從以下方面得到說明。
父親雖然可以不孝名義起訴其子,但子亦可以告父罪。秦簡《法律答問》:“免老告人以為不孝,謁殺,當三環之不?不當原,亟執勿失。”《二年律令·賊律》:“子牧殺父母,毆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後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棄市。”[73]父母告子不孝,子將被處死,這與法律儒家化以後父母在這方面的權力沒有本質區別。但是,秦、漢亦允許子告父,這不但是他的權力,也是他的義務。文學批評秦政云:“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廢,而刑罪多矣。”[74]可以想見,父子相告相當普遍。按《二年律令·告律》,子、媳無告父母、公婆權力[75],但這應該是針對無罪或罪行不確定之長輩而言。漢武帝時代,仍“重首匿之科”,凡為首藏匿罪人雖系親屬亦不減罪[76]。一直到宣帝地節四年(前66年),纔廢除這一制度:“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77]但是,這只是規定,子、妻、孫隱匿犯罪之父、夫、祖無罪,並非否定了其控告的權力,這與後代禁止控告有罪尊長,不可同日而語。子、孫、妻等卑幼的告訴權,在相當程度上抵削了父權與夫權,也影響了為父、為夫者在家庭中的地位。
秦漢家長享有的教令權亦十分微弱。賈誼談及秦社會習俗云:“借父耰鉏,慮有德色。母取箕箒,立而誶語。抱哺其子,與公併倨。婦姑不相說,則反脣而相稽。”子以借父農具而自矜恩德,因母借箕箒而加以責備;婦與公分庭抗禮,與姑反唇相譏;在這樣的子、婦面前,父家長的教令自然不會起到絲毫作用。雖然這是社會習俗,但顯然是由於在制度上沒有賦予父家長嚴格的教令權所致。賈誼在下文中說:“曩之為秦者,今轉而為漢矣。”[78]秦之風俗轉而為漢繼承。父家長對子女缺乏嚴格的教令權,是秦、漢共同的特點。
父、夫對財產的支配、處理權亦相當有限。《二年律令·戶律》:“民大父母、父母、子、孫、同產、同產子,欲相分予奴婢、馬牛羊、它財物者,皆許之,輒為定籍。”[79]按此規定,一家之中,無論尊卑、長幼,均可以提出分割財物的要求,政府則為其制定財物分割簿書,以為日後發生糾紛的證明。這一條文與後代父母在,不得別籍異財的法律規定迥然不同。又《置後律》:“女子為戶,毋後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棄妻,及夫死,妻得復取以為戶。棄妻,畀之其財。”[80]女子出嫁所帶之田,系國家授予,並非嫁資,但是,丈夫及其家人對這種田地並沒有所有權,丈夫去世,或者將妻子拋棄,田地仍歸女子所有,並不歸丈夫及其家人支配。
秦漢時期,父權、夫權的弱化是可以理解的。為父、為夫者一般是“戶人”,但是,如前所述,與其他成員相比,“戶人”在經濟義務與法律責任方面,並沒有特別之處。其對戶內成員教令權的有無、對財物支配權的大小,於政府的利益沒有太大影響,政府自然沒有必要賦予其特別的權力。
魏晉行戶調制,客觀上要求戶主對戶內財產有更強的支配權,以完成戶調繳納的義務。為避免因百姓降低戶等而造成的戶調流失,曹魏廢除東漢后期制定的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81]。家庭規模的擴大,財產的集中,對包括父、兄、夫在內的家長的權威提出了更高要求,他們必須對家庭成員和財產有相當的控制權、主宰權。以戶而言,即戶主必須對戶內成員與財產有相當的控制權與主宰權。這一權力除了得到社會承認外,還應該以法律為後盾。
由於資料所限,魏晉關於家長權力的具體規定已難知其詳。但曹魏在廢除異子之科的同時,規定“正殺繼母,與親母同”,“毆兄姊加至五歲刑,以明教化”;西晉《泰始律》則“準五服以制罪”[82],隱約暗示著政府為保護家長權力而做出的努力。晉保護家長權益非此一端,“律:詐取父母寧依驅詈法棄市”[83],即詐稱父母死亡者,按辱罵父母罪棄市。對子女擁有教令權是家長權力擴張的典型體現。劉宋何承天判案引律云:“母告子不孝,欲殺者許之。法云,謂違犯教令,敬恭有虧,父母欲殺,皆許之。”[84]政府應父母之請殺不孝子,與秦漢並無不同,但此處卻將不孝與“違犯教令”、“敬恭有虧”聯繫在一起,開唐律“子孫違犯教令”規定的先河。所謂“違犯教令”、“敬恭有虧”的含義相當模糊,父母對子女稍有不滿,即可藉此起訴,由此獲得了對子女的絕對控制權。程樹德認為,此律即晉律本文[85]。教令權的獲得,保證了家長或戶主對其他成員的主宰權。可以想見,自西晉以後,秦漢子女與父母分庭抗禮的情形很難再現了。
北魏對家長權益的保護,與魏晉南朝相較,始則不及,繼而過之,呈逐漸加強之勢。太和十一年之前,子“不遜父母,罪止髡刑”,較魏晉南朝“不孝棄市”為輕。但孝文帝認為此規定“於理未衷,可更詳改”[86]。修改後的具體內容不詳,大概與魏晉南朝一樣,入棄市刑。又:“子孫告父母、祖父母者死。”[87]此前諸朝,惟規定子告父母棄死,北魏則對孫告祖父母也予以嚴懲。北魏另有存留養親之制:“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88]家長的權益得到進一步保護。北魏家長的權力也越來越強化,魏、晉、宋、齊、梁五朝,父母殺子同凡論,但北魏規定,家長殺卑幼,刑事責任輕於常人:“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 [89]在北魏律的基礎上,北齊創“重罪十條”,家長的權力得到進一步擴張,從而構成隋唐法律的基石。
對於北魏家長殺卑幼,章炳麟斥之為“鮮卑亂制”。其實,不惟北魏,魏晉時期也存在著家長公權不斷擴張的傾向,鮮卑亂制遠不足以解釋這一共同特點。法律儒家化的解釋較章說更具說服力,但是,除此而外,戶主經濟義務的強化與法律責任的增強,要求身為戶主的家長必須具有主宰其他成員的權力,也是導致這一發展傾向的重要因素。
在社會觀念上,家長對其他家庭成員進行教導、訓誡,被視為理所當然,久而久之,成為一種公認的權力。這種權力於法無據,我們可以稱之為私權。一方面,公權與私權相輔相成,一方面,公權的逐漸強化,導致私權的擴張,另一方面,私權的擴張,進一步導致公權強化,兩者的變化趨勢基本一致。
秦漢時期,家長的私權是比較弱化的,這既是家長公權不強所致,也與政府析分家庭的政策密切相關。秦自商鞅變法,一直推行分異令。漢代雖未必強制推行分異令,但從《二年律令·戶律》兩條律文可以看出,子女有分異的自由:“諸(?)後欲分父母、子、同產、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為戶者,皆許之。”“寡夫、寡婦毋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疒夅](癃)病,及老年七十以上,毋異其子;今毋它子,欲令歸戶入養,許之。”“子謁歸戶,許之。”[90]第一、三條律文反映,子可與父母分異,另立戶籍;第二條律文規定特殊情況下不允許與子分異,換言之,一般情況下,可以分異。《收律》則規定:父親犯罪,“其子有妻、夫,若為戶、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為人妻而棄、寡者,皆勿收”[91]。根據這一律文,子是否結婚、是否十七歲以上,均不影響其立戶,可以說子與父異籍的條件相當寬鬆,這與唐“父母在不得別籍異財”的法律規定迥然有別。在這樣的政策引導之下,最小型家庭勢必佔據主導地位。如研究者所言,家庭不斷分析,原父家長活動的范圍亦不斷縮小,左右子女的能力也隨之消失;同時,在小家庭形態中,子女年幼固然要靠父母養育成長,而到一定時期,父母則要仰仗子女供養為生[92]。相對而言,戶的規模越小,家庭成員間的相互依賴性越強,作為家長的“戶人”,自然難以建立對其他成員的絕對權威。表現在社會風俗上,即“借父耰鉏,慮有德色。母取箕箒,立而誶語。抱哺其子,與公併倨。婦姑不相說,則反脣而相稽”。這樣的家庭關係,家長是難得有私權可言的。
孫吳似乎繼承了漢代的制度,走馬樓竹簡中有如下記載:右三戸口食六人過年別戸各有父母兄(貳·816)。三戶家庭有“父母兄”存在,但在第二年卻要析戶,似乎並沒有“父母在不得別籍”的硬性規定,這可能與孫吳稅收不以戶調為主有關。但是,同一時期的北方,情況又有分別。為保證稅收不受百姓別籍的影響,曹魏廢除異子之科,這在客觀上導致了家、族的發展。另一方面,士族自身的發展,也加劇了這一傾向。家、族的穩定與發展因此成為令人關注的問題,“門戶”的興衰也成為人們經常涉及的話題。無論家、族,還是門戶,能否穩定地發展,常系於一人。郭象注《莊子·人間世》謂:“千人聚,不以一人为主,不乱则散。故多贤不可以多君,无贤不可以无君。此天人之道,必至之宜。” 秦漢時期家庭成員間相對平等的關係已不適合形勢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是一人為主,高居眾人之上,引導家、族的發展,這被視為“天人之道”、“必至之宜”。這個“一人”在宗族中被稱為“宗主”、“塢主”、“行主”,在家庭、門戶中被稱為“家長”、“門戶主”。
肩負宗族發展使命的宗主,必須創立一套類似於後世族規的制度,方能將宗族整合為具有凝聚力的的團體。宗主憑依這種私權,主導、控制了宗族成員,而宗族也因此得以在亂世立足、發展、壯大。東漢末年田疇率領的宗族是這方面比較典型的例子。田濤率宗族數百人入徐無山,被推為宗主,“疇乃為約束相殺傷、犯盜、諍訟之法,法重者至死,其次抵罪,二十餘條。又制為婚姻嫁娶之禮,興舉學校講授之業,班行其眾,眾皆便之,至道不拾遺。”[93]西晉避難禹山的庾袞,被推為宗主後,也制定了相應的法度:“乃誓之曰:‘無恃險,無怙亂,無暴鄰,無抽屋,無樵採人所植,無謀非德,無犯非義,戮力一心,同恤危難。’……分數既明,號令不二,上下有禮,少長有儀,將順其美,匡救其惡。”[94]十六國北朝,缺少這方面的具體例證。但是,孝文帝改革以前,北方塢壁林立,宗主督護制盛行,可以推想,這些宗主必然也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控制族眾,圖謀發展。宗主所擁有的私權,不僅是教令、訓誡那麼簡單,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有暴力的性質。族眾如有違犯,將受到嚴厲懲罰,甚或誅殺。
勢力稍遜一籌的家族、門戶,對其成員也採取了與宗族大致相同的管理模式,所謂“居家禦眾,當令紀綱法度截然有章,乃可行之永久”[95],即系對家族、門戶的管理而言。紀綱法度由家長或門戶之主制定,內容多為教誨、訓誡,表現形式則為家訓、家誡,茲僅舉其著者,如:兩晉南朝有王祥《训子孙遗令》、嵇康《诫子书》、陶潜《命子十章》、王僧虔《诫子书》;北朝有杨椿《诫子孙文》、颜之推《家训·教子篇》。這個時期,家訓、家戒數量之多,不可勝數,錢穆謂:“就現存此時代人教誨子弟子侄之篇章,論其數量之多,殆已超前絕後。”[96]確非夸張之論。除誡書外,家長、門戶之主以身作則,言行遵禮守法,也是其教育家庭成員的重要方式。比較著名的,如劉宋琅玡大族王弘,史稱其“造次必存禮法,凡動止施為,及書翰儀體,後人皆依仿之,謂為王太保家法”[97]。
家長、門戶之主的私權與宗主私權略有不同,後者的權力充滿剛性色彩,而前者則帶有德化的味道。但是,他們憑借私權,成為各自團體內的真正主宰者,在這方面,兩者並無二致,“門戶主”、“宗主”中的“主”以及“家長”中的“長”,充分詮釋了他們的這種主宰地位。他們享有的權力、地位與威信,顯然不是秦漢時期的“戶人”所能相比的。當然,無論宗族、家族,均不能等完全同於戶,甚至門戶也未必就是戶。但是,我們未嘗不可以將戶視為這些團體的縮小。當宗主管理族眾、家長管理家庭成員的上述模式成為社會潮流時,宗主、家長、門戶之主不會不將其移植到對戶的管理上來。更何況一人身兼數種身份的情況經常存在,即在宗為宗主,在家為家長,在戶為戶主。身兼宗主與戶主身份比較典型者為十六國北朝時期的宗族,一個宗族表現在戶籍上,即為一戶,而宗主即為戶主。家長、戶主合一者,更為普遍,如王弘兄弟五人,其父王珣去世後,他應該就是這一支的家長,但是,他同時又是自己這一戶的戶主,所謂“王太保家法”,無論視為大家庭的管理模式,還是視為戶的管理模式,均無不妥。可以隱約體現戶主私權的,是劉宋孫棘之例。孫棘之弟孫薩坐徴兵違期不至,依法付獄。孫棘欲以身代弟,詣郡辭列:“棘為家長,令弟不行,罪應百死,乞以身代薩。”從下文其妻所言“君當門戶”、“大家臨亡,以小郎屬君。竟未妻娶,家道不立”[98]分析,孫棘、孫薩大概沒有別籍,在戶籍上同為一戶,孫棘的家長身份實即戶主。孫棘以戶主身份“令弟不行”,也許只是托辭,但是,從中可見,戶主對戶內成員是可以發號施令的。當然,這樣的權力不是政府授予,否則地方長官就沒有必要遲疑不決,詢問再三,纔饒恕其罪了。
魏晉時期,無論家長的公權,還是私權,與秦漢相比,都得到了強化,這樣,家長在家庭中便居於突出甚至主宰的地位,反應在戶上,即戶主對其他成員享有優勢地位。加之宗主、塢主、行主、門戶主等概念的流行,二者結合在一起,相當程度上促成了戶主概念由“戶人”向“戶主”的轉變。
四、唐代的“戶主”
當北朝後期繼續實行以戶徵稅的制度時,同一時期的南朝,在調的徴收方面發生了一定的變化,一直按戶貲徵收的調,有改為按丁徵收的跡象。《梁書·良吏傳》序:“元年,始去人貲,計丁為布。”這個元年是梁武帝天監元年(502年),此後的陳朝仍沿用此制[99]。但是,並非所有賦稅均按丁徵收,以戶計稅的方式在南朝一直有所保留。隋開皇八年(588年),左僕射高熲上奏:“諸州無課調處,及課州管戶數少者,官人祿力,乘前已來,恆出隨近之州。但判(恐“州”之誤)官本為牧人,役力理出所部。請於所管戶內,計戶徵稅。”隋文帝接受了這一建議[100]。據學者考證,高熲建議“計戶徵稅”之州並非指實行均田制的北方諸州,而是上一年隋廢後梁以後,吞併的荊州之地[101]。推測起來,大概隋占領荊州後,高熲擔心遽然實行新制遭到占領區百姓的反對,所以,繼續採用本地原有的徵稅方式。不過,沒過幾年,隋還是將均田制帶到了這一地區,大概以一夫一婦即一床為單位的計稅方式也隨之推行開來,以往純粹按戶計稅的方式也就結束了。但是,如前所論,按床計稅,本質上與按戶計稅並無多大區別,戶主繼續承擔納稅的義務。因此,這個時期核心成員仍稱為戶主,應在情理之中。
繼隋而起的唐朝實行租庸調制,課戶每丁每年納租粟二石,納調絹二丈、綿三兩,不役者收庸絹,每日三尺。從規定看,租庸調制的基本特點是以人丁為本,即以丁為收稅單位。不過,有研究者認為,租庸調徵收與戶等密切相關。雖然這一看法遭到許多質疑,但質疑者在強調正租徵收與戶等無關的同時,也承認有幾種情況與戶等有關[102]。特別是調的繳納,戶主要負主要責任。《唐六典》載:“課戶每丁租粟二石;其調隨鄉土所產綾、絹、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輸綾、絹、絁者綿三兩,輸布者麻三斤,皆書印焉。”[103]課戶每丁二石,接著說調,似乎調亦按丁徵收。但是,所輸之調要“書印”,“書印”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呢?《令義解·賦役令》:“凡調皆隨近合成,絹、絁、布兩頭及絲綿囊具注國郡里戶主姓名、年、月、日,各以國印印之。”仁井田陞認為,《唐六典》所載系依相當於日本賦役令此條的唐令為文的,並舉斯坦因發現的唐庸調布的端頭注有州、縣、鄉、里輸納者(可能是戶主)姓名、年月日,押有州縣印為證[104]。《天聖令·賦役令》宋令第一條進一步證實了這一看法:“諸税户並随鄉土所出,紬、絁、布等若當户不充(成)匹端者,皆随近合充(成)。並於布帛兩頭各令户人具注州縣鄉理(里)、户主姓名及某年月、某色税物。受訖,以本司本印計(記)之。”[105]宋令系參考唐令,結合宋代實際情況制定[106],宋沒有調的名目,所以唐令中的“調”在這裡稱為稅戶所納之稅,但於布帛兩頭注戶主姓名、年月日,並押相關機構之印,應該來源於唐制。據此,唐令中的“書”指書寫戶主姓名,“印”則指押州縣之印。也許唐代調確系按丁徵收,但是否完納,由戶主承擔責任,與具體的人丁無關,布帛兩頭書戶主姓名,即暗示了這一點。
租雖然多數情況下按丁計,但在有的地區,如果丁粟折為布,則改為按戶計等徵收。天寶時期(742——755年),江南一百九十餘萬丁的租就是按戶等徵收的:“大約八等以下戶計之,八等折租,每丁三端一丈,九等則二端二丈,今通以三端為率。”而且以人丁為本的租庸調法並非通行於所有地區,嶺南、少數民族地區以及歸附的蕃人,即不行此制,而採用按戶徵稅的方法:“若嶺南諸州則稅米:上戶一石二鬥,次戶八鬥,下戶六鬥;若夷獠之戶,皆從半輸。蕃人內附者,上戶丁稅錢十文,次戶五文,下戶免之;附經二年者,上戶丁輸羊二口,次戶一口,下戶三戶共一口。” [107]無論稅米、稅錢,還是稅羊,政府是只問戶,不問丁的。
此外,不應忽視的是戶稅。戶稅在唐前期即已存在,系綜合多種按戶繳納之稅及別稅兩部分構成,徵收對象為王公以下的所有百姓。這時的賦稅雖以租庸調為主,但戶稅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別在維持地方財政開支方面,起著重要作用[108]。玄宗開元十年以後,戶稅每年分兩次徵收成為定制,與地稅一起取代租庸調,成為此後政府財政收入的主體,並最終促成了楊炎的兩稅法改革。自此以後,以戶計稅始終是唐賦稅的主要徵收方式,戶主也自然成為繳納戶稅的直接責任人,是否完納,完全由戶主負責,與其他人無關。
以上所論,意在說明,諸稅目中存在許多按戶徵收的情況,實際上,即使按丁計的稅目,違期不充,也是要由“戶主”承擔責任的,這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戶婚律》“輸課稅物違期”條:“戶主不充者,笞四十。”疏議釋“輸課稅之物”曰:“謂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 [109]無論按丁計的租、庸,還是按田計的地租,只要屬於課稅物,違期不充,均要追究“戶主”責任。而且無論拖欠數額多少,均笞四十。
我們還可以通過具體實例說明“戶主”承擔的納稅義務。吐魯番出土的《高昌縣為申麴嘉琰请过所所由具状上事》記載:開元二十一年正月,麴嘉琰因前往隴右,向西州都督府申請過所。麴嘉琰戶為第六等,雖有兩子,卻因年齡較小,“不堪祇承第六戶”。這樣,嘉琰去後,“何人代承戶徭”便成為一個問題。負責催徴賦稅的里正趙德宗調查,嘉琰尚有同籍弟嘉瓚。經詢問,嘉瓚答應代兄承戶,並言:“嘉琰去後,所有戶徭一事以上,並請嘉瓚祇承,仰不關事者。”這樣,西州都督府纔為其開具了過所[110]。嘉琰能否申請到過所,關鍵在於他離開後,戶徭能否按時完納,這自然與他的“戶主”身份有關。反之,嘉瓚作為普通成員,只要不答應代兄承戶,就沒有繳納戶徭的義務,或者說,政府無權向他催徴戶徭。至於嘉琰的兩個兒子,既為普通成員,且年齡較小,自然更談不上什麼義務。戶徭具體內容不詳,但肯定是戶主對政府承擔的重要義務,體味嘉琰兩子“不堪祇承第六戶”的語義,可以知道,戶徭是按戶等繳納的,並由“戶主”獨自負責。按開元二十五年令,“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不過,這條令文也許不是開元新制,很可能此前就已存在。據此,嘉琰走後,嘉瓚似乎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該戶戶主,不必征求本人意見。但是,嘉琰並沒有離世,仍身兼家長、戶主雙重身份。只是因為繳納戶徭之需,必須有人暫時代為戶主,所以里正纔詢問嘉瓚“能代兄承户否”?文書中臨時戶主的確立過程反映,能否成為戶主,關鍵在於其承擔義務的能力。嘉琰申請過所一事告訴我們,與秦漢的“戶人”不同,“戶主”在唐代決不是一個簡單的符號,而是與沉重的經濟義務捆綁在一起。由此,我們也可以意識到,政府規定“戶主”由家長擔任,並非出於倫常原因,而是出於經濟原因。“戶主”的重要性,何人擔任“戶主”的重要性,在這裡都得到了典型反映。
唐代“戶主”的法律責任,也有進一步強化的趨勢。除了對“輸課物違期”負責外,如戶內田疇荒蕪,對“戶主”“亦計所荒蕪五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111]。類似規定魏晉南北朝沒有任何跡象,大概是唐朝新創,“戶主”在經濟上所負的法律責任顯然更加強化了。戶口作為財收入的基礎,一旦發生脫戶漏口,政府對“戶主”的懲罰更為嚴厲。《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脫漏戶口增減年狀”條曰:“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脫口及增減年狀以免課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口,杖六十。”有研究者認為,如祖母、母親在世,中、小男當戶時,家長不一定是戶主,這時負責的就是家長,而不是戶主。此條正是考慮到這種情況存在,纔強調坐家長而不是戶主[112]。但是,疏議曰:“若戶內無男夫,直以女人為戶而脫者,又減三等合杖一百。”特別強調女人為戶所負的法律責任,可見,女人不為戶是無責任可言的。律文中的“家長”所指的應該就是男“戶主”,中、小男當戶也不例外。本條注曰:“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似乎“戶主”也不是沒有機會擺脫責任。但是,疏議釋此注:“家長不知脫戶之情,罪其所由,家長不坐。”[113]可見,所謂“不由家長”並非指不是家長主謀,而是指家長不知情。且不說全戶脫籍“戶主”不可能不知情,即一人脫籍,“戶主”也不可能不了解。所謂“家長不坐”,不過是一張空頭支票,絲毫不能減輕“戶主”的責任。又同卷“私入道”條規定:“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私入道”是戶口流失的另一種表現形式,也可以視為廣義的脫戶漏口。僅據律文,似乎“私入道”與“戶主”無關,但注云:“若由家長,家長當罪。”[114]所謂“由家長”即家長知情。和上條一樣,本質上還是要由“戶主”承擔法律責任的。在脫戶漏口方面唐律對“戶主”如此苛刻,歸根到底是因為“戶主”對戶內成員有教令、處分權,成員脫戶漏口,消極地說,是“戶主”教導不力,積極地說,是“戶主”主謀鼓動,政府令其負全責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為減少“戶主”完成義務的障礙,政府當然要盡量保護“戶主”各方面的權益,同時也賦予其相當大的權力。有關這方面的規定,細緻而詳盡,可謂面面俱到,舉其著者,如不孝、子孫違犯教令、毆詈祖父母父母、告祖父母父母、子孫別籍異財,等等,不一而足。這些內容為治史者習知,此處不贅,茲僅就“戶主”對戶內財產的支配權稍做說明。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家長在(“在”謂三百里內,非隔關者),而子孫、弟姪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無質而舉者亦准此)。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若不相本問,違而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115]宋代亦有相似令文,系在唐令基礎上修改而成[116]。按此令,家長即“戶主”若在,子孫、卑幼就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力,無論質舉還是典賣,沒有“戶主”簽署,法律行為無效。奴婢作為一種財產,主要由“戶主”支配,在唐律中亦有反映。《唐律》卷一二《戶婚律》“放奴婢部曲還壓”條疏議引《戶令》:“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敦煌發現的唐代放奴婢為良的样文中,確是由家長手書,長子以下連署[117]。可見,在現實生活中,處分奴婢確實主要由身為家長的“戶主”做主。“戶主”對戶內財產的支配權、所有權,與漢代“戶長”相比,顯然有了進一步的擴大。經濟權的擴大,與“戶主”經濟義務的強化密切相關,因為只有擁有相當的經濟權,纔可能完成納稅義務。
宋代仍以“戶”而不是以“個人”作為征調稅役的對象,宋令規定稅戶所納布帛書“戶主”姓名,即是一個側征。“戶主”必須充分掌握戶內的人口和收入來完成賦役,為了幫助“戶主”完成這一義務,政府也繼續授予其相對的公權[118]。自此以後,直至近代,身為家長的“戶主”,義務、權力均不曾稍減,對戶內成員而言,他們處於主導甚至主宰地位,對政府而言,他們承擔主要義務和主要責任[119],“戶主”這一概念也就名副其實地繼續使用下去,而不能反映現實狀況的“戶人”概念則被淘汰,後人對其含義也就不甚了了了。
五、结论和餘論
戶籍中列名首位的成員,其稱謂經歷了由“戶人”到“戶主”的轉變。從字面上分析,“戶人”即戶內之人,與其他成員相比,在戶內並沒有多少特殊之處,不過是政府為了識別每戶,立籍時加派給首位成員的一個符號而已,可以說形式意義大於實際意義。“戶主”就有所不同了,它是一戶之主的意思,反映這一稱謂的擁有者在戶內的獨特地位,這不僅是一個符號,更具有實質性的內容。“戶頭”、“戶長”這樣的稱謂,顯然也在傳達著同樣的信息。“戶人”、“戶主”儘管只一字之差,但作為法律概念,這種差別顯然不是隨意的,而是暗含著政府對戶主在戶內角色定位的轉變。通過以上討論,可以發現,大體在這一轉變發生的同時,戶主對政府承擔的經濟義務與應負的法律責任也正逐漸加強,而他們享有的公權以及通過社會習俗得到的私權也有漸趨強化之勢。這兩個強化無疑體現了戶主在戶內的地位正在悄然發生變化,他們真正成了一戶之主。這時,原來的“戶人”稱謂已經不能反映戶主的現實狀況及政府對戶主的定位,其被新的稱謂取代是必然的事情,這個新的稱謂就是“戶主”。由“戶人”而“戶主”,既是戶主義務、責任與權力加重的結果,也是這種現象的進一步體現。隋唐以後,戶主的義務、責任與權力不但沒有減輕,反而有愈趨強化之勢,“戶主”概念也就名副其實地繼續使用下去。
需要說明的是,所謂責任、義務與權力的強弱,是前後對比而言的,即使在秦漢時期,“戶人”的義務和權力也重於、大於普通成員。但是,與魏晉以後的“戶主”相比,這樣的義務與權力又是相對較弱的,本文想強調的正是這種差異性。
由“戶人”而“戶主”的歷史現象從未引起學界的注意,對此進行解釋自然具有一定的學術價值與意義,但這並非本文的最終目的所在。勿寧說,對這種現象及發生原因的探討,不過是補充、糾正學界有關以下歷史問題認識的手段與工具。
通過本文的討論,可以知道,“戶人”轉變為“戶主”的時間大體發生在魏晉時期,也正是在這一時期,曹魏頒行了租調制,西調頒行了戶調式。這些現象同時出現在魏晉時期,表面看似偶然,實則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繫。租調制、戶調式的前後承繼關係自不待言,而這兩者又是“戶人”轉變為“戶主”的契機。它們的出現共同暗示著,魏晉是一個發生重大變化的時代。對於魏晉在中國歷史上的地位,日本學界曾從土地制度方面加以闡述。宮崎市定謂:“正是魏晋的土地制度,纔是将中世与古代区别开来的划时代的重大事件。”[120]堀敏一說:“在……力图维持并重建传统的皇帝对人民及其土地的直接控制体制,也就是个别人身支配体制上,占田制和给客制具有它的意义。”[121]這些認識的學術價值不言而喻,在此我想補充的是,土地制度固然與人身控制的強化有關,但這種關係可能仍然是間接的。如果放眼更長的歷史時段,很難比較公有土地制度與私有土地制度對小農控制孰強孰弱。人身控制的強弱,最終還是要通過民眾對政府承擔的經濟義務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來確定。魏晉時期,正是民眾的經濟義務和法律責任得到強化的關鍵階段,而這一強化又是專門針對戶主產生的,體現在戶籍上,就是“戶主”代替了“戶人”。政府通過強化對“戶主”而不是普通成員的控制,完成了對所有民眾的控制,這較此前控制戶內成員不分主次的做法更為奏效,對民眾的控制也更加強化。從這個角度上說,不是占田制的實行,而是對“戶主”的有力控制纔是人身控制更為強化的直接表現,也是魏晉區別於秦漢、開啟隋唐制度先河的重要表徵。
政府通過控制戶口完成對民眾人身的控制,可以說,戶、口確系政府統治的基礎。但是,學界論及此點,大多不分階段,戶、口相混並提,這是值得商榷的。根據以上的論述,也許可以說,兩漢以前,國家對民眾的控制主要是通過對個人的控制完成的,即更重視口數;魏晉以後,則是通過對以“戶主”為主的戶的控制來完成的,儘管“戶主”也是具體的個人,但他卻代表了一戶,所以,更重視戶數。當然,這樣的說法並不意味著秦漢、魏晉對戶數、口數的增長分別持否定態度,只是對比而言,秦漢重口勝於重戶,魏晉重戶勝於重口。《二年律令·戶律》對分戶、析戶、合戶基本不加限制,而《漢書》涉及流民、徙民,基本計口不計戶,均在某種程度上代表了政府對戶數、口數的不同態度。動蕩不安的魏晉,控制口數實在困難,而控制戶數則較為簡單。戶調制的推行即是這種社會環境變化的結果,又反過來促使政府進一步加強了對戶數的控制,此後的隋唐甚至兩宋對戶數的重視亦未曾稍減。重戶是魏晉區別於秦漢、開啟隋唐制度先河的另一個重要表徵。
重口、重戶,都屬於對民眾人身的控制,但是後者的控制又較前者為強。重戶是以強化“戶主”的義務與責任表現出來的,無論脫戶漏口,還是賦稅遲納或逋欠,或者其他方面發生問題,一般均會累及“戶主”。即使“戶主”逃亡或去世,仍會有新的“戶主”產生,該戶對政府的義務與責任就不能避免,除非全戶逃亡或去世。這較之重口即控制戶內每位成員的做法,顯然是一種更為強化的控制手段。只要對“戶主”的控制未曾鬆弛,對人身的控制也就不會鬆弛。從這個角度思考,學界將稅人還是稅地作為人身控制強弱的判斷依據,就有繼續探討的餘地。實際上,無論徵稅以資產為宗,還是以土地為本,都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該戶負擔的經濟義務怎樣來完成,以及未完成會受到如何懲罰。假如按資產、土地徵稅時,賦稅不能完納的法律後果完全由戶主承擔,那麼,政府對人身的控制就沒有放鬆。更何況,賦稅只是其中的一項,戶主還可能承擔其他經濟義務或法律責任。自兩稅法頒佈以後,“戶主”對政府的義務和責任似乎未見鬆弛,直到明清時期,我們還看到,“戶主”在某些時候仍代表全戶承擔著經濟義務,也代表全戶承擔著法律責任。假如說那時的人身控制較此前確實有了鬆弛,我想也主要不是因為當時徵稅制度變革所致,而是戶主的義務和責任在法律上減輕的結果。沒有這個變化,就談不上人身控制的真正鬆弛。
戶主義務和責任的強化,意味著政府對人身控制的強化,戶主權力的強化又包含著怎樣的歷史信息呢?戶主的私權形成於民間,雖然對公權的強化可以起到推動作用,但畢竟與戶主的經濟義務、法律責任無關,此處可以不論。以公權與義務比較,戶主義務產生在先,公權產生在後。戶主權力的強化及權益得到更多保護,亦由魏晉開其端,其表現形式即為學界常說的法律儒家化。魏晉法律在內容上的儒家化已經成為不刊之論,對於這一現象為何出現於魏晉,學者多有論說。陳寅恪謂:“古代禮律關係密切,而司馬氏以東漢末年之儒學大族創建晉室,統制中國,其所制定之刑律尤為儒家化。”[122]這個說法可謂言簡意賅,既指出了晉律儒家化這一未被注意的歷史現象,又指出了儒家化的原因與司馬氏儒學大族的身份密切相關。瞿同祖亦從修律者的學術背景解釋儒家化問題[123]。毫無疑問,無論司馬氏還是魏晉北朝的修律大臣,其學術思想對律文的內容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程度如何,就是一個問題了。歸根到底,法律是社會現實的反映,或者說是社會演變的結果,出身儒家的修律大臣必須以現實為依歸,而不是依靠自身的儒家素養來確定法律的具體內容,這樣,法律纔具有可操作性。本文無意否認法律儒家化與儒家倫理思想存在的關係,畢竟這種倫理道德在當時具有相當的影響,但是,思想影響再大,也無法與政府圖謀的經濟利益相匹敵,畢竟那纔是國家機器正常運轉的基本保障。就當時的現實狀況而言,政府推行以戶為單位的戶調制,而“戶主”則是主要的承擔者。為保證“戶主”順利完成這一義務,政府自然有必要授予其相應的權力,這個權力既包括經濟支配權,亦包括教令權在內的所有體現戶主地位與權益的法律規定。前者的意義不言而喻,保證戶主對財產的占有、處分,是完納賦稅的前提條件,而教令權等權力意味著“戶主”對其他成員的處分權,這樣纔能提高戶主的威望,由其率領將全戶凝固成一個整體,勠力農耕,完成納稅義務。戶主的其他權力亦未嘗不可以如此解釋。可以說,戶主權力的產生,與其承擔的經濟義務、應負的法律責任密切相關,抽象的思想不過是一個次要因素,或者說在戶主權力膨脹的過程中,僅僅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我們固然可以說,魏晉時期法律內容已經儒家化,但將“法律儒家化”[124]的所有問題均與儒家思想相聯繫,卻未必妥當,對法律變化起決定作用的,終歸還是經濟因素,而不是思想因素,這是我們討論“戶人”、“戶主”問題時,得出的另一個結論。